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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牟取暴利暫行規定(2011修訂)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暴利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和服務)。

前款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和調整;執行國家價格的,按照國家價格和國務院關於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基礎上,決定適當增加與當地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項目,予以公布,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生產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執行國家關於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的規定。第五條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以下統稱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範圍;

(二)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範圍;

(3)商品或服務的利潤率不超過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同壹檔次的同類商品或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範圍。但不包括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管理、應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實現的利潤率。第六條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市場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應當以其平均社會成本為基礎確定。

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範圍,應當根據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系或者與居民生活的密切關系、市場供求狀況以及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予以規定。第七條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並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規定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部分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並予以公布。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管理部門的認定工作。第八條生產經營者不得違反本規定,以下列手段獲取非法利潤:

(壹)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價之外漫天要價的;

(二)謊稱降價讓利,或者利用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加工價、最低價等虛假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三)生產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相互串通,哄擡價格;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手接受高價;

(五)采取其他手段進行價格欺詐。第九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者舉報生產經營者的暴利行為。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理,並根據情況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第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受害方。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四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牟取暴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和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牟取暴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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