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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批準的《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在天津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第三條 自貿試驗區以制度創新為核心,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擴大投資領域開放,推動貿易轉型升級,深化金融領域開放創新,建立與國際貿易投資規則相銜接的制度框架和監管模式。第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成為貿易自由、投資便利、高端產業集聚、金融服務完善、法治環境規範、監管高效便捷、輻射帶動效應明顯的自由貿易園區,在服務京津冀協同發展和經濟轉型發展中發揮示範引領作用。第五條 自貿試驗區鼓勵創新、寬容失敗,保護制度創新的主動性、積極性,營造自主改革、積極進取的環境。第二章 管理體制第六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權責明確、管理高效、信息公開、運轉協調的行政管理體制。第七條 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推進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自貿試驗區整體改革工作,研究決定自貿試驗區改革的重大事項。第八條 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推動落實《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和各項改革創新措施;

(二)組織研究自貿試驗區深化改革創新的政策措施;

(三)總結評估自貿試驗區形成的改革創新經驗,提出可復制、可推廣創新成果建議;

(四)協調研究和解決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中的難點和問題;

(五)組織推介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發展政策,發布自貿試驗區重要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和天津市濱海新區中心商務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對自貿試驗區相應片區的管理職能,承擔相應管理責任。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依法向自貿試驗區下放市級經濟管理權限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管理權限。第十壹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公布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的行政許可目錄,統壹行政許可事項辦理標準、程序,簡化辦理流程。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依法統壹行使相關行政許可權。第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責,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相適應的行政監督管理體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依法統壹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風險防控和預警體系,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處置機制,確保改革試驗合理可控。第十四條 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金融、稅務、公安、郵政等部門駐自貿試驗區的工作機構,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落實有關自貿試驗區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工作。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濱海新區等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承擔自貿試驗區其他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第三章 投資開放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在金融服務、航運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文化服務、社會服務等現代服務業和裝備制造、新壹代信息技術等先進制造業領域擴大開放,逐步減少或者取消對國內外投資的準入限制。

鼓勵跨國公司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地區性總部、研發中心、銷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結算中心。第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壹致的原則,對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但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準的除外,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實行備案管理。探索實行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信息報告制度。第十八條 在自貿試驗區內登記設立的市場主體可以到區外再投資或者開展業務,國家有專項規定要求辦理相關手續的,按照規定辦理。第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簡化企業名稱登記程序,除涉及前置審批事項或者企業名稱核準與企業設立登記不在同壹機關的以外,企業名稱不再實行預先核準,實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開放企業名稱數據庫,建立企業名稱申請的查詢比對系統,申請人可以自行登錄查詢比對系統,確認其擬使用的名稱不違反企業名稱登記規則,即可自主申報,並對申報的名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違反企業名稱登記規則的企業名稱,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對於已登記的不適宜名稱,登記機關有權糾正,以統壹社會信用代碼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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