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區至碼頭之間應設專用的運輸通道和必要的監管設施。承運保稅區貨物的車輛須經海關批準。
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物品必須經由海關指定的出入口進出,並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第四條 保稅區內僅設立行政管理機構以及有關企業。
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第五條 保稅區內企業應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海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第六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國家限制和控制的生產項目,須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第七條 保銳區內企業、行政機構進口合理數量的自用物資、物品僅限在區內使用,未經海關核準,不得運出保稅區。第八條 進出保稅區人員攜帶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國家法律禁止進出境
物品不得攜運出入保稅區。第九條 目的在於銷往非保稅區的貨物不得運入保稅區,如有特殊需要,應報經海關總署批準。第十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對有關貨物的進口、轉口、加工、儲存、使用、出口及銷售等情況建立專門帳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海關有權對保稅區內的貨物和有關的營業場所實施檢查。有關企業、行政機構應免費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第十壹條 對保稅區內所有在海關註冊登記企業的貨物、物品和財產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海關有權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稽查,有關單位應向海關提供真實有效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和其他有關資料。第二章 對進出保稅區貨物監管和稅收優惠第十二條 進出供保稅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為加工出口產品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料、供儲存的轉口貨物以及在保稅區加工運輸出境的產品,免交進、出口貨物許可證。第十三條 保稅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和行政管理機構進出口下列貨物、物品免征關稅和工商統壹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壹、建設保稅區基礎設施所需的進口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
二、保稅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數量合理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的維修零配件;
三、保稅區內行政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
四、保稅區內企業出口的保稅區產品。第十四條 下列貨物進入保稅區予以保稅:
壹、保稅區內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
二、轉口貨物;
三、其他經海關批準的貨物。第十五條 本章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範圍以外的貨物、物品運入保稅區應照章征稅。第三章 對運入保稅區貨物的管理第十六條 運入保稅區的進口物資、保稅貨物和轉口貨物,由區內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壹式三份(其中轉口貨物報關單壹式四份),隨附進口合同、商業發票(副本)、裝箱清單(副本)、發貨通知(副本)等有關單證向海關申報,海關憑以驗放。
進口貨物經其他口岸運入保稅區時,按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七條 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貨物,視同出口。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壹式三份,並隨附出口合同、商業發票(副本)、裝箱清單(副本)向海關申報,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交驗許可證。應征出口稅的商品,海關照章征稅。第十八條 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已辦妥進口手續的進口貨物、物品(包括供生產出口產品的料、件)不予退稅。第十九條 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包括在保稅區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機器、設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單位應向海關呈報清單,經海關核驗認可後準予運入保稅區。對上述貨物的進、出和使用等情況,有關企業應建立專門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