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國務院令第335號公布,根據2006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國際海上運輸活動,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際海上運輸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經營活動。前款所稱與國際海運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場等。分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經營活動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二章國際海運及其輔助服務經營人
第五條從事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適合從事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二)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三)持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據;(四)有符合國務院市交通局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第六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查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發展國際航運業的政策和國際航運市場的競爭狀況。同時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具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登記。第七條從事NVOCC經營,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繳納保證金。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接受托運人的貨物作為承運人,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並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經營NVOCC業務,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法人。第八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提單登記申請,同時附送證明已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保證金的有關材料。前款所稱保證金的數額為人民幣八十萬元;每設立壹家分公司,增加保證金20萬元。保證金應存入中國銀行的專用賬戶。保證金用於NVOCC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不適當履行承運人義務而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NVOCC經營者所有。該專用賬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監管。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申請並繳納保證金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材料真實完整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不予註冊,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予以公告。第九條從事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至少兩名高級業務經理具有三年以上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歷;(二)具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船長和輪機長適任證書的人員;(三)具有與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設施。第十條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經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材料真實完整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不予註冊,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壹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運輸管理經營者依照本條例取得許可和登記後,應當持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得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第十三條依照本條例取得相應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運輸管理經營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章國際海運及其輔助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公布班期或者接受預訂。本條第壹款的規定適用於通過* * *合派船舶、互換艙位、聯合經營等方式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第十五條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下列材料: (壹)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名稱、註冊地、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主要出資人;(二)經營者主要管理人員的姓名和身份證明;(三)船舶營運情況;(四)沿途的航線、班期和停靠港;(五)關稅簿;(六)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據。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材料真實完整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不予註冊,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六條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資格之日起180日內開航;因不可抗力並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開航的,自期滿之日起喪失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第十七條。開通或者停辦國際班輪運輸航線,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和班期的,應當提前15日發布公告,並自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運價,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運價備案。記錄的運費率包括公布的運費率和協議的運費率。公布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中載明的運價;協議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托運人和NVOCC經營人之間約定的運價。公布的運價自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受理並備案之日起30日後生效;協議運價自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日起24小時內生效。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有效的備案運價。第十九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NVOCC經營人訂立協議運價時,應當確認NVOCC經營人已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提單並支付保證金。第二十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班輪公會協議、營運協議、運價協議等訂立之日起15日內。涉及中國港口的,將協議副本報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壹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壹)終止經營;(2)減少營運船舶數量;(三)塗改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據的;(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從事國際航運業務;(5)自有船舶在海外註冊並懸掛外國國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船舶數量的,增加的船舶數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並在投入營運前15天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有本條第壹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壹的其他中國企業,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第二十二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無船承運業務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收取運費和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中國稅務機關統壹印制的發票。第二十三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和繳納保證金的,不得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第二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在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中從事下列行為: (壹)以低於正常合理水平的運價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二)在會計賬簿外偷偷給托運人回扣,承攬貨物;(三)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四)其他損害交易對手或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行為。第二十五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從事本章規定的國際船舶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以租用中國船舶或艙位、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第二十六條。國際船舶代理人受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委托,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引航、靠泊和裝卸;(二)代簽提單和運輸合同,代接訂艙業務;(三)辦理船舶、集裝箱、貨物的報關手續;(四)承攬貨物,組織貨物裝載,辦理貨物和集裝箱的托運和中轉;(五)代征運費和結算貨款;(六)組織遊客,辦理相關海上旅客運輸業務;(七)其他相關業務。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扣代繳所代理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稅款。第二十七條國際船舶管理經營人受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委托,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買賣、租賃以及其他船舶資產管理;(二)維修、海事和保養安排;(三)船員的招募、訓練和裝備;(四)保證船舶技術狀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務。
第四章外商投資國際海運及其輔助業務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國際海運業務及與國際海運相關的輔助業務,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第二十九條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投資者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經營、國際船舶貨物裝卸、國際船舶貨物倉儲、國際船舶集裝箱站場;並可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在從事國際船舶運輸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資在企業中的比例不得超過49%。從事國際船舶運輸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外商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中外合資國際航運企業和中外合作國際航運企業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中外合資者和合作者協商後,由中方委派。第三十條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投資者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為其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承攬貨物、簽發提單、結算運費、簽訂服務合同等日常經營服務;在中國境內未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的,上述業務必須委托中國境內的國際船舶代理。第三十壹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輔助企業在中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事方的請求或者自行決定,可以對下列情形進行調查: (壹)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經營協議和運價協議,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二)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通過協議產生的各類聯營體,其服務涉及中國港口某航線份額,已超過該航線1年總運量的30%,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壹的;(四)其他可能損害國際航運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第三十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開展調查,應當會同國務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調查機關)* *。第三十四條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應當成立調查組。調查組成員不得少於3人。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與工作。調查組進行調查前,應當告知被調查人調查的目的、理由和時限。調查期限不得超過1年;必要時,經調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半年。第三十五條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可以向被調查人和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協議、合同文本、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保守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第三十六條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調查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謊報情況。第三十七條調查結束後,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並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和利害關系方。損害公平競爭的,調查機關可以采取責令修改相關協議、限制班輪航班數量、暫停運價本或者接受運價備案、責令定期報送相關信息等禁止性和限制性措施。第三十八條在決定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措施之前,調查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擅自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未辦理提單登記、繳納保證金,擅自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壹條未辦理登記手續,從事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二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使用租用的中國船舶和艙位、互換艙位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絕停止營運,拒絕進入香港;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第四十三條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資格,擅自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絕停止經營的,拒絕進入香港。第四十四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運輸管理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業務資格。第四十五條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逾期未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撤銷其相應資格。第四十六條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運價備案程序或者未執行備案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根據調查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第四十八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未辦理提單登記並繳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輔助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依法予以處罰。第五十條拒絕調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調查,或者隱瞞、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壹條在中國港口內外非法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有關的輔助經營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準、許可、登記或者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準、許可、登記或者備案的;(二)對已經通過審批、登記、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運輸管理經營者不實施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時不撤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或者對其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依法履行審批、許可、登記和備案的單位和個人,不立即禁止其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有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國際海運業務以及與國際海運相關的輔助性業務,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五十四條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臺灣省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業務或者經由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第五十五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大陸與臺灣省之間的海上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六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人民和國際海上運輸經營人、船舶或者船員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國人民和中國政府應當根據對等原則采取相應措施。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1990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1998年4月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集裝箱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