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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物流中心(B型)管理暫行辦法(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業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及其進出口貨物、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物流中心(B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準、由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的海關集中監管場所,眾多企業在此入駐並從事保稅倉儲和物流業務。第三條經海關批準,下列貨物可以存放在物流中心:

(壹)國內出口貨物;

(二)過境貨物和國際過境貨物;

(三)外國投資者臨時存放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國際航行船舶和飛機的物資和備件供應;

(六)為維修國外產品而進口和托運的零部件;

(七)未辦理海關手續的壹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準未辦理海關手續的其他貨物。

中心內企業應當按照海關批準的儲存貨物範圍和貨物種類開展保稅物流業務。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企業的設立第壹節物流中心的設立第四條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65438+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於5萬平方米;

(二)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監管、規劃和建設的要求;

(三)靠近港口、機場、陸路交通樞紐和內陸地區,國際物流需求大,交通便利,設有海關,接受海關集中監管;

(四)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符合當地經濟發展總體布局,滿足加工貿易發展對保稅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為海關提供接入數據的終端設備,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臺與海關連接,使海關在統壹平臺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進行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

(六)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等監管辦公設施。第五條物流中心運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對中心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三)有能力協助海關監管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和中心企業的經營活動。第六條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有以下責任和義務:

(壹)設立管理機構,負責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

(二)遵守海關法和有關行政法規;

(三)遵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規劃、消防、安全、質檢、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協助海關監管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和物流中心企業的經營活動。

經營物流中心的企業不得在該物流中心直接從事保稅倉儲物流的經營活動。第七條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加蓋企業印章的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省人民政府意見(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復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5)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七)物流中心使用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和地理位置圖、平面圖。第八條物流中心只能設立倉庫、堆場和海關監管作業區。不得設立商業消費設施。第九條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轄市海關受理,並報海關總署審批。

企業應當自海關總署出具批準設立物流中心的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提出驗收申請,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等部門或者委托授權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海關總署向物流中心運營企業發放《保稅物流中心驗收合格證(B型)》(樣式見附件1)和《保稅物流中心註冊證(B型)》(樣式見附件2),並發放標牌(樣式見附件5)。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即可開展相關業務。第十條經批準設立的物流中心企業因正當理由未能按時申請驗收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延期驗收。

經批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為撤回物流中心設立申請。第二節中心企業的設立第十壹條中心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中心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特殊情況下的企業分支機構;

(二)有向海關納稅和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能力;

(三)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物流中心有專門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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