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進壹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和支持負責法制工作的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和調整專職行政復議人員,確保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其任務相適應。
文章
行政復議機構除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復議申請;
(二)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三)依據職權,督促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
(四)辦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
(五)辦理或組織辦理未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第四條
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格、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壹節申請人
第五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第六條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復議,應當以經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應當代表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合夥人應當壹並申請行政復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 * *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第七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會、股東代表大會和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企業的合法權益,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
同壹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不能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入卷內。申請人、第三人撤銷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第二節答辯人
第十壹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同壹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同壹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以同壹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申請行政復議期限的計算,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從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回執的,從收件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之日起計算;
(6)被申請人能夠證明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從證據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有履行期限的,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期限的,從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後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行政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
第四節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通過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
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接受電子郵件形式的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基本信息,包括:公民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
(三)行政復議請求和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宣讀,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壹)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並提供證據證明已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行政賠償請求應當壹並提交,並提供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將被申請人列入錯誤名單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換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壹個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適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二十六條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違法的,可以在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申請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對該規定進行審查。
第三章行政復議的受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行政復議,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外,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受理:
(壹)有明確的申請人和合格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五)屬於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範圍;
(六)屬於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未受理同壹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未受理同壹主體就同壹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限內。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應當在10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限內。
第三十壹條
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先行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責令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有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於重大、復雜的案件,在申請人提出請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形式。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並詢問有關人員。
調查收集證據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實地查看的,實地查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限內。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對特殊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期限內。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願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
第三十九條
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期間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允許。
第四十壹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應當中止行政復議:
(壹)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能力,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審理壹個案件需要依據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中止行政復議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或者恢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終止:
(壹)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批準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沒有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許可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申請行政復議後,因申請人因同壹違法行為涉嫌犯罪,將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中止行政復議的原因經過六十日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四十三條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申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四十四條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五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或者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未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壹)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經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壹)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行政機關沒有相應的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四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壹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得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範圍內作出對申請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行政復議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行政復議機構在同級行政復議機關的領導下,依照職權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行政復議機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職權,通過定期檢查和抽查,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及時反饋有關方面。
第五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提出行政復議意見。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有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知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存在普遍性問題時,可以提出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壹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復議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
第六十壹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拒絕、阻礙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獲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職責,經有監督權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或者直接將有關人員的違法事實材料移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移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移送結果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8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