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稅額的調整,國務院授權財政部確定。第三條 納稅人以自產的鹽加工、 精制後銷售, 就加工、精制的鹽繳納鹽稅;用已經納過鹽稅的鹽加工、精制後銷售,不再繳納鹽稅。第四條 鹽稅的納稅環節規定如下:
鹽業生產單位直接銷售的鹽,由生產單位在出場(廠)銷售環節納稅;
產區的鹽業運銷單位或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分配銷售的鹽,由運銷或收購單位在分配銷售環節納稅;
進口的鹽,由進口單位在報關進口時,依照稅額表所列最高稅額納稅。第五條 進口鹽的鹽稅,由海關代征。第六條 減稅、免稅:
壹、 出口的鹽,免稅。
二、 在調撥和儲備期間的國家儲備鹽,免稅。
三、 酸堿工業、制革工業、肥皂工業、飼料工業用鹽,減稅。減征的幅度,由財政部確定。
四、 農業、牧業、漁業用鹽,減稅。減征的範圍和幅度,由財政部確定。
五、 其他需要定期減征或免征鹽稅的,由財政部確定。第七條 鹽業經營單位和用鹽單位, 將減稅、免稅鹽改為食鹽的, 必須按原產區稅額補繳鹽稅。經管國家儲備鹽的單位,在動用儲備鹽時,由經管單位按原產區稅額納稅。第八條 納稅人應於經營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九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合並、 轉業、遷移、 停業的納稅人,應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並清繳應納稅款。第十條 繳納鹽稅的期限, 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應納稅款數額的大小和經營情況分別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第十壹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核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第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 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 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 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十四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稅款。 逾期不繳的, 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的,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第十五條 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壹條、 第十三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生產經營情況或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納稅人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納稅, 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 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第十七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 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壹九八四年十月壹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