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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議院稅務法案例分析

就政治體制而言,西方所有國家都是實行議會民主、多黨制和三權分立的制度。但在具體的組織方式上不同國家又各有自己的特點,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美國的總統制模式、英國、德國的議會內閣制模式和法國的半總統制模式。

壹、美國政治體制模式的基本特點

美國的政治體制是壹個總統制的國家,在其早期的權力構架中,並沒有政黨的因素,只是在後來政治角逐中,政黨不斷在其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其主要特點是:

1、總統候選人由政黨推薦產生,總統在全國由全體選民直接投票、間接選舉產生,當選總統並不壹定是得到絕對選票多者,而是為獲得選舉人票更多者,哪壹位總統候選人只要獲得270張選舉人票即當選美國總統。當選總統所在的那個黨即為“執政黨”,上臺組閣行使行政權。總統還是行政首腦,直接控制著行政機構,並且還是三軍總司令。

2、美國的政黨體制相當松散,政黨存在的意義更多的是作為各類選舉的工具,選舉之後,政黨作為壹種組織體系作用相當微弱,所以它是壹種典型的“選舉黨”。美國是壹個典型的兩黨制國家,但它不同於西歐國家的兩黨制,它不是以意識形態劃分的,而是按照區域和利益集團來劃分,兩黨從本質上講都是代表不同資產階級利益的政黨。在美國的權力體系中,從聯邦到地方各級政府的絕大部分權力都由兩黨人士掌控,第三黨從未在真正意義上對***和、民主黨構成實質威脅。

3、美國的國會即眾議院、參議院議員壹般由政黨推薦參選,由全民投票直接選舉產生,擁有立法權。除個別當選議員是第三黨、獨立人士外,大部分議員都由***和、民主兩黨所得,並組成各自的黨團。眾院議長由多數黨資深議員出任,參院議長由副總統兼任,另設臨時議長。與西歐國家不同,即便在參、眾兩院獲得多數席位也未必是執政黨,只有總統所在的黨才是執政黨。在總統任期的中間,還有中期選舉,主要是改選部分參議員和眾議院全部改選。

4、美國的總統盡管名義上是所在黨的領袖,但當選後更多的是以“全民總統”的面目出現,其政黨背景和痕跡淡化,沒有哪壹個美國總統全面領導過壹個黨,他難以通過黨組織來控制國會、州和地方公職人員。美國總統不由國會選舉產生,他不對國會負責。

5、這壹政治體制模式的優點是:美國總統的權力較大,總統受政黨的約束小,獨立性較大,有利於較快地作出政治決斷,提高執政效能。其弱點是:美國三大權力體系的相互制約與牽制明顯,造成壹些體制消耗。總統無權解散國會,但可以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國會可以彈劾總統;總統可以任命最高法官,最高法院又可以裁決國會和總統的法律、決定是否違憲。

二、英國、德國等政治體制模式的基本特點

這類國家的政黨政治及政權構成模式在西方較為普遍,包括如英國、德國、瑞典、加拿大、意大利、日本和西歐大陸的多數發達國家。它們基本上都是屬於責任內閣制政體,是典型的議會民主制政體,其基本特點是:

1、政黨獲得權力的主要途徑就是贏得議會選舉的勝利,即獲得下院即眾議院議席的多數。議員候選人大都由政黨推薦或具有政黨背景,多黨參加的競選是體現其所謂民主制度的重要方面,壹般都設定了3-5%的門檻票,並實行以多數代表制為主的選舉制度,更有利於大黨獲得多數議席。壹般是由獲得下院相對多數的黨領銜組閣,並由該黨的領袖出任政府首腦。但也有議會的少數黨組閣的現象,這尤其是在多個黨進入了議會,且無壹黨獲得議會相對多數的情況下更有可能。

2、國家的權力體系以內閣為核心,內閣擁有國家的最高行政權力。內閣對議會負責,受議會制約。內閣不僅擁有行政權力,而且具有立法建議權,由執政黨所控制的議會多數保證立法的通過。內閣總理或首相有很大的權力,他不僅能夠挑選閣員,決定國家大政方針,甚至可以解散議會,宣布提前進行大選。

3、總統或國王更多的是壹種榮譽性職位,並無真正的實權。在這壹政體中,國王均為世襲制,總統多為間接選舉產生,如由國會議員投票選舉產生。總統或國王作為國家元首更多地體現為壹種象征性、禮儀性意義,只是在特殊情況下介入政黨間的權力調解,平常較為超脫,不承擔具體責任。

4、政黨大都是壹個相對嚴密的組織體系,但右翼比左翼要松散。政黨無論是作為群眾黨還是精英黨,大都有壹個從上到下的組織系統,乃至還有壹套黨的外圍組織如工會、青年、婦女組織,對本黨執政起著壹種輔助作用,甚至可以對政府形成某些牽制。

5、這種政權模式的優點是,無論是體制形成還是實際運作都相對民主、公正,更有利於決策的科學和周全。但缺點是,體制或制度容易模式化,導致官僚主義,影響執政效率。

三、法國政治體制模式的基本特點

與美國、英國等西方國家不同,法國的政權模式是壹種“半總統制”模式,既有總統制的特點,又有議會制的特征,其主要特點為:

1、總統候選人由政黨或政黨聯盟推薦,由全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從原來的七年減為五年,同議會、政府任期同步。總統作為國家元首,權力不如美國總統大,但又遠遠大於內閣制國家的總統或國王。他掌管著國家的外交和國防大權,決定包括經濟社會事務在內的各項大政方針,實際上掌握國家最高行政權(但他不是行政首腦,也不具體負責經濟社會事務),主持內閣會議,享有對政府官員的任命權,並有權解散議會,宣布提前大選,還可施行憲法第16條規定的非常權力。

2、政府由獲得下院即國民議會多數的政黨組成,總理也由該黨領袖出任,並由總統任命,政府主要職責是管理經濟與內政事務,同時對總統和議會負責,議會可以質詢並彈劾政府。

3、法國的總統和議會壹般都實行兩輪投票制(總統如在第壹輪選舉中獲得超過50%的多數,就不必再進行第二次投票),總統、議員都是由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相對多數的候選人出任。如果總統與獲得議會多數的黨不是同壹個黨,便會出現“左右***治”的政治現象,但壹般都把在政府中當政的黨視為執政黨。近20年來,法國幾次出現了這種“左右***治”的現象。

4、這種政治模式的優點是,權力相對分散,不易於導致專制和專權,總統握有壹定的實權,有利於政局的穩定。其缺點是,行政權力的分散使得政府權威較弱,不利於國家管理,而且“左右***治”現象又導致了政黨間的爭權奪利,損害了政黨的形象,也不利於社會問題的順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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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英美法系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美國是最早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國家,也是實施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壹個有代表性的國家。早在191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便依據憲法第四修正案在維克斯訴合眾國壹案的判決中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定:“人們保護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財產不受任何無理由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於某種正當理由,並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並明確描述要搜查的地點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則均不得簽發搜查證。”根據此規定,人們認為政府在強制處分公民的人身、財產等基本權利時,必須要經過正當的、合法的程序,不得侵犯公民權益,否則視為對第四修正案的違背。因此在判例中,凡違法收集的證據原則上都要予以排除。但對私人以違法方式獲取的證據,美國絕大多數的案例是不予排除的,因為他們認為憲法第四修正案旨在限制政府的非法行為。由於美國犯罪率高漲,為平息民眾不滿,近年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進行了壹些改革,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設置了壹些例外。雖然有些例外的設置是針對“毒樹之果”的排除規則,但從這些例外的實施情況看,其對整個非法獲取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都有壹些限制作用。如最高法院在1984年創立了“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相關判決指出:“警察出於善意地憑壹個公正,獨立的地方法院簽署的,且最終發現是無效的搜查令獲取的證據,可以獲準在法庭上使用。”(9)?法院認為,非法排除規則被用來抑制警察的非法行為而不是懲罰法官的錯誤。在科魯爾壹案中,這種基於善意的例外原則得到了擴展:警察依據後來被發現為違憲的法律所獲取的證據依然為有效證據。這些例外規則的設置,無疑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

英國在對待非法證據方面與美國有明顯區別。其壹般原則是:非法搜查或類似行為獲得的證據是可采的。在是否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方面,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英國的壹個早期判例即1861年的利薩姆案中,法官曾指出:“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妳如何獲取它:即使是妳偷來的,它也將被作為證據采用。”(10)?在1979年的桑案中,英國上議院指出法院無權排除起訴方提出的壹個坐探所促成的犯罪證據,因為這種證據實際上同樣有效。(11)?英國樞密院甚至明確指出,非法搜查或類似行為獲得的證據不適用於自白證據的可采性有關規則。?1984年英國《警察與刑事訴訟法》78條明確肯定了法官對顯失公正的非法證據排除有自由裁量權。但從新的判例看,對違法搜查、扣押的證據,只要與待證事實有關聯,原則上都不予以排除。關於“毒樹之果”的處理,英國采取了“排除毒樹”但“食用毒樹之果”的原則,即對於從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中發現的任何證據和事實,只要具備相關性和其它條件,就可以采納為定案的根據。?

(二)大陸法系的排除規則

德法兩國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刑事訴訟中以實現實體公正為主要目標,對有關證據的證據能力規定遠沒有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那麽完善和嚴格,其證據是否采信,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德國,是否排除非法證據,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據取得的禁止和證據使用的禁止,但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即壹些違反證據取得禁止的證據可能被采納為證據使用,而某些沒有違反證據取得禁止所得到的證據,卻被排除於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據之外。雖然實踐中並無具體明確的標準,但基本上要考慮以下因素,如被告人被控告罪名的嚴重性;收集證據時違背法律的程度;非法所得證據對“準確地”處理案件的作用等等。目前,德國有判定竊聽所得的錄音及非法取得的日記不作為定罪根據的判例。德國壹般也不排除從非法所得的信息中派生而來的證據,即“毒樹之果”,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闡述他們拒絕接受"毒樹之果"的理論時認為:排除這些證據對查明事實真相的過程造成太大的損失,會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癱瘓。(12)?在法國,非法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是被納入證據方法中加以討論的,是作為證據自由原則的對立面,即證據自由的限制出現的。雖然對於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態度,但是對於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法院並不能壹概加以排除。 在日本,1978年開始采用違法收集證據排除法則,原則上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同時設置了兩個條件,壹是有不符合令狀主義精神的重大違法;壹是如允許這種證據則不益於今後對違法搜查的控制。司法實踐中也有肯定違法收集證據證明力的情況。在判例中,主要考量“重大違法”,如果偵查程序不是“重大違法”,就不能排除證據。在判斷是否“重大違法”時應該考慮:違法程度,偵查人員有否違反令狀主義的意圖,是否使用強制力等等。同時借鑒英美法系,設置了排除規則的例外情況:必然發現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三)我國有關非法證據的立法與司法狀況

從立法層面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獲取被告人的口供和非法獲取實物證據都有規定,但由於制度的設置根本沒有對偵控機關的權力進行制衡,如沒有規定司法令狀原則,沒有對非法獲取證據的證據能力做出限制,所以其規定總的來說顯得粗疏。在非法獲取口供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至98條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訴訟程序作了規定,第43條則對非法收集證據作了禁止性規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也作了相關證據排除的規定,但由於相關配套制度沒有建立起來,如證明責任的分配制度、沈默權制度等,使得這些規定處於虛置狀態,僅具宣示意義,沒有實際效用。在司法實務中,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而獲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如果查證屬實,對案件事實有證明力的,證據是可以被采用的。如果以口供為線索而獲得了有關的罪證,則更容易確認該口供的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118條對搜查,扣押實物證據的具體程序作了規定,但同樣沒有規定如何救濟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對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沒有明示。在司法實務中,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搜查,扣押而取得實物證據,如查證屬實,只要事後補辦相應的手續,完全可以采用,不認為有將有證明力的非法物證,書證予以排除的必要。?

四、我國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想

對於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筆者的觀點是:在現行法律制度無法做大的改變的前提下,應建立基本的配套制度,確立非法證據全面排除原則。即凡是違反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律等有關法律規定的非法證據,都應壹律予以排除,即使查證屬實也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我國法律制度的現狀決定了要確立非法證據全面排除規則。我國現行法律對偵控機關的制約性規定非常粗疏,無法對偵控行為進行有力的制衡和監控。主要體現在:違法行為發生前沒有防範機制,如沒有實行司法令狀主義,事前無法進行對偵查機關執法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違法行為發生過程中,被侵犯權利者無有效的司法救濟渠道,對於偵查機關的非法搜查、扣押行為,刑訊逼供行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強大的專政機器面前完全無防禦能力。在國外,法院是司法救濟的主渠道,在我國法院卻無法對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作出任何幹預;在違法行為發生後,法院既不能對違法行為進行糾正,也不能對違法結果進行否定性評價。盡管目前最高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釋對刑訊逼供所獲取的口供做了排除性的規定,但由於沒有解決非法行為證明責任的負擔問題,就遏制非法取證行為而言,此解釋可以說形同虛設。在司法實踐中,對違法偵查行為的約束主要依靠偵查機關的自我抑制機制。但實踐證明,這種自我制約的機制沒有發揮作用,至少是沒有有效地發揮作用。而違法取證行為如果要進入法院接受司法審查,除非是偵查機關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成重傷甚至致死,才有可能因嚴重犯罪而受到法律制裁,壹般的刑訊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則根本無法進入法院審查視野。?

從上述我國有關非法證據的立法狀況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對違法取證規定相當寬松,偵查機關執法行為自由度非常大,因此確立全面排除規則的制度性障礙不大。?

我國人權保護的現狀要求確立非法證據全面排除規則。我國幾十年的司法實踐表明,沒有對公民權利予以具體的有效的程序救濟,公民權利保護將形同虛設。雖然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我國公民應該享有的種種基本權利,但在具體法律制度上對公民人權的保護力度很弱,現行刑事訴訟法律在程序上對人權的保護也不充分。確立非法證據全面排除規則,從某種意義上而言只是豎起了壹面旗幟,以保護公民最基本的人權,是針對中國的現狀所做出的必要的選擇,而不是把個人自由或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價值絕對化和唯壹化。就我國目前社會治安形勢而言,需要加大對犯罪的打擊力度,然而相較我國人權保護狀況而言,更需要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護,所以正當程序理念應成為優位理念,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正是這種理念的體現。?

確立全面排除規則要有相應的配套制度。首先,從非法獲取的被告人供述來看,要設置基本的配套制度。如證明責任分配制度,把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賦予偵查機關;律師在場權制度,偵查人員訊問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至始至終的在場權;雙錄制度,偵查機關訊問嫌疑人時強制實行錄音錄相等等。其次,從非法獲取的物證,書證來看。我國第109條至118條對搜查,扣押實物證據的具體程序作出了規定。由於我國沒有實行司法審查,實施司法令狀主義,偵查機關有權自行簽署搜查令,有權自行決定搜查、扣留的時間、方式和內容,因此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和任意性。但司法實踐中還是出現了大量的非法采取強制措施、非法扣押和非法搜查的情況。基於此,至少應確立司法審查制度,實行司法令狀主義。?

總之,筆者所提出的這種“全面排除規則”,是對現實的壹種妥協,看似激進,實則保守,如果要切實有效地保護公民的基本權益不受侵犯,這種制度設置是遠遠不夠的。然而由於當前我國司法機關權力分配不盡合理,執法人員的素質、水平偏低,受物質技術條件限制取證較難,社會特權思想存在和整體法治狀況不理想,這些因素都是促使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客觀原因。鑒於這些問題的解決都絕非壹日之功,特別是涉及到需要對司法體制和政治體制進行的改造的地方,更需時日。所以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制度無法做大的改變的前提下,確立全面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構想是符合我國當前的法制狀況的,也是切實可行的。?

行政制度,是指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體制、權限、活動方式等方面的壹系列規範和慣例。中華人民***和國的行政制度是國家根本政治制度和中央地方關系模式的產物,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體制下的中央行政體制、中央行政機關對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領導關系以及地方各級行政體

即政府制度,是以壹定的行政思想和觀念作知道的,憂國家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產生、職能、權限、組織結構、領導機制、活動規程等方面的準則體系以及政府體制內各權力主題的關系形式。

行政制度與行政思想、行政主題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核心內容是腥味權力機關的法定性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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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裏士多德關於政府制度的分類:可以以“最高治權的執行者”人數的多寡為標準,把政府分為君主政體、貴族政體和民主政體三種。

君主制:君主制作為壹種政體,是指以君主(國王或皇帝)為國家元首的政權組織形式。

君主立憲制:君主立憲制又稱有限君主制,是指有些資本主義國家中君主(國王、皇帝、天皇等)為世襲國家之首,但其權力由憲法規定,受到壹定限制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二元制君主立憲制:二元制君主立憲制多產生於資本主義發展較晚、資產階級還不能取得全部統治權,封建地主階級勢力較大、資產階級需同封建貴族進行妥協的國家中,盛行於19世紀。歷史上的德意誌帝國、明治維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的日本等均屬這種類型。它的特點是:君主擁有全部統治權,國家權力掌握在君主手中,君主是真正的權力中心,他的行動不受議會約束。立法權屬議會,但君主有解散議會,否決議會決議的權力。議會僅享有在憲法上明確規定所賦予的職能,如果議會的職能同君主的權限發生抵觸,則以君主的權限為準。內閣及各部部長都由君主任命,並僅對君主負責。因此,二元制君主立憲制是壹種君主和議會分掌國家政權,君主擁有實際權力,政權只對君主負責而不對議會負責的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和制:***和制是君主制的對稱,指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元首由選舉產生並具有壹定任期的政權組織形式。采取這種政體的國家稱為***和國。

單壹制:單壹制是由若幹行政區域單位構成單壹主權國家的壹種國家結構形式,國家最高統治權集中於壹個或壹組機關,因此單壹制政府又稱中央集權制政府。

影子內閣:在西方國家中有壹種形式,稱為“影子內閣”,或稱“預備內閣”、“在野內閣”。它是指實行責任內閣制的議會反對黨按照內閣的組織形式組成壹個準備上臺的執政班子。20世紀初由英國保守黨首創,後來形成憲法慣例。影子內閣壹般由下議院反對黨領袖指定本黨有影響的議員組成,有的由反對黨全體議員選舉產生。其任務是領導下議院中本黨議員的壹切活動。

法國式半總統制政府:

它是壹種兼有議會制特點的總統制,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半總統制”壹詞首先是由法國政治家莫裏斯?迪米爾熱在他的《政治制度與憲法》中使用的。1958年6月戴高樂上臺,建立了法蘭西第五***和國,戴高樂為了求得政局的穩定,對憲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憲法壹方面擴大總統的權力,另壹方面削弱議會的權力,從而使法國成為“半總統制的***和國”,采用過總統制的國家有:1919-1933年德國的魏瑪***和國,當代的奧地利、法國、芬蘭。冰島、愛爾蘭、葡萄牙和斯裏蘭卡。

半總統制的特點是:

(1)半總統制政府體制在形式上設有兩個行政首腦,經全民投票當選的總統既是國家元首,又掌握行政大權,政府還設總理。

(2)政府不對總統負責而對議會負責,議會可以譴責政府,當議會通過譴責案即不信任投票案或否決政府的施政綱領或總政策聲明時,總理必須向國家元首提出政府總辭職。從這壹點看,這種政府具有內閣制的特點。

(3)總統掌握實際統治權,成為國家機構的核心,他不對任何機構負責。總統除實際享有召集議會特別會議、簽署法令、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和外交決策等權力外,還享有下列特權:任命總理和政府部長,主持內閣會議,可以不經總理的附屬直接頒布緊急命令,實行非常權力,發布總統咨文,相對否決議會通過的法案,重要法案提交公民復決、解散議會及統率軍隊等。由此可以看出,法國式的半總統制,其總統的權力比壹般總統的權力還大,而議會的權力相對較弱,並受到嚴格限制。法蘭西第五***和國的政體,在總統掌握重要權力這壹點上具有總統制的特點,但政府向議會負責這壹點又具有議會制特點,所以稱其為介於總統制和議會制之間的壹種政體。

委員會制政府

委員會制又稱合議制,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權不是集中在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壹人手中,而是由議會產生的委員會集體行使的壹種政權組織形式。這種政府形式以瑞士為典型代表,它是唯壹長期實行委員會制的國家。瑞士選擇委員會制的政府制度體現了瑞士的歷史傳統和民族特色,貫穿了民治政府的理想,它是壹種比較適合瑞士國情的制度,在西方國家政府制度中占有不可忽視的地位。

委員會制政府的特點是:

A、政府(即7人委員會)由議會選舉產生,不壹定由議會中的多數黨或黨派聯合產生。委員不得兼任議員,任期4年,可以連選連任。委員會實行4個黨聯合執政(激進黨、基民黨、社會黨各2人,中間民主聯盟1人)。

B、采取合議制。政府壹切決定均由7人委員會合議決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所有命令不是以總統名義發布,而是以委員會全體名義發布。7名委員地位平等,權力相當,皆為行政各部部長。委員會主席實際地位和其他委員相等。壹切重要政務均由集體討論,實行少數服從多數、集體負責的原則。委員會作決定時,至少必須有4名委員同意,方能生效。每個委員雖然分別擔任某壹部的部長,但無權對本部的重大問題作出單獨決定,必須經過聯邦委員會指定的三人小組(均需聯邦委員)研究決定。

C、不實行權力分立。不設總統和總理。委員會主席即為國家元首兼政府首腦,由聯邦議會兩院從7名委員中選出,任期壹年,不得連任,壹年屆滿後,由副主席升任主席,同時選出另壹名副主席。實際上主席職務由7名委員輪流擔任。主席的職權極其有限,對外作為禮儀上的國家代表,對內負責主持聯邦委員會的會議,不得行使聯邦委員會的職權,無權任命官吏,無權否決議案,無權解散議會。

委員會的委員不是議員,但可以隨時出席議會,參加討論。他們可以向議會提出法律案,並可將他們的政策隨時提交議會討論,但他們不能參加議會表決。凡議會通過的法律案或其他決定,他們不能要求議會復議,必須執行,並對議會負責。他們的任期是固定的,在任期屆滿之前,不能因他們提出的重要議案未被議會采納而辭職,議會也不能投不信任票而促使他們提前解職。委員會無權解散議會,對議會不負連帶責任。這種委員會實際上是議會的壹個執行機構。議會可以變更或撤銷委員會的決定和措施,委員會必須服從議會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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