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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公路運輸管理,促進城鄉商品流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道路貨物運輸應當以國有運輸企業為骨幹,充分調動交通部門和非交通部門、國有和集體企業的積極性,允許城鄉個體經營,發展多種經濟形式,實行多種運輸方式。第三條凡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以各種方式結算國外運雜費,並取得營業收入的,均為營業運輸。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的企業和個人或個體經營戶(以下簡稱道路貨運經營者)。第四條道路貨運經營者必須按照下列程序申請開業,方可經營:

(壹)單位持上級部門證明,個人或個人聯戶持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證明,向區縣交通局(分局)或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縣運管處)提出申請,寫明經營範圍、車輛狀況、管理能力、駕駛員狀況、車輛維修狀況等。,經審查批準後,頒發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憑道路運輸營運證,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駕駛員和車輛檢驗手續。個人和個體經營戶都要去保險公司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和貨物險。

(三)憑第(壹)、(二)項證件向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農民機動車輛和拖拉機從事非營業性運輸(包括為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服務,運輸銷往國家或在市場銷售的農副產品)不需要辦理上述審批手續,但在公路上行駛時應由鄉鎮政府出具證明。第五條道路貨運經營者的經營範圍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交通運輸部門運輸企業面向社會,服務各行各業,主要承擔煤炭、糧食、大宗貨物、車站分散物資和重點工程建築材料的運輸。

非運輸企業主要承擔本系統、本單位的運輸任務,也可以承擔其他運力過剩的貨物運輸。

鄉鎮、個體或個體經營戶道路貨運經營者主要承擔本區縣農副產品、農村生產建設和生活物資的運輸。

跨省市公路運輸由市、區縣運輸管理部門管理,實行統壹路表,組織計劃運輸。第六條市運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濟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則,統籌安排跨區域運輸業務,組織道路貨運經營者互通對流貨源,提高車輛實載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商品供應。第七條道路貨運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養路費和運輸管理費。

運輸管理費按營業額的1%征收。運輸管理費應當用於全市運輸管理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向道路貨運經營者收取費用。第八條道路貨運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本市統壹規定的運價、裝卸費率和裏程計算標準,使用市運輸管理部門統壹印制的《道路貨運運單》和《道路貨運統壹結算憑證》。違規運費財務部門不予報銷,銀行不予支付。

(二)嚴格遵守國家禁運、限運、檢疫和進出境貨物管理的規定,拒絕運輸不應運輸的貨物。

(3)註重生產安全,提高服務質量。運輸裝卸人員應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防止發生人身傷害和貨物損壞事故,嚴禁野蠻裝卸。

(四)接受物價、稅務、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按期向運輸管理部門報送公路運輸、裝卸和裝卸的生產計劃和統計報表。第九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在主要公路上設置檢查站,對行駛的車輛進行檢查。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在公路上設置檢查站和攔車檢查。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按照交通部的統壹規定著裝,並持有運輸管理部門頒發的證件。第十條運輸管理部門對認真執行本辦法、積極維護運輸秩序或舉報違法行為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壹條道路貨運經營者和運輸裝卸人員違反本辦法,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壹)不使用本市統壹規定的道路貨運統壹結算憑證收取運雜費的,處以營業額20%至30%的罰款。

(二)不使用本市規定的道路貨運統壹結算憑證核銷運雜費的,處以五元至三十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無照經營處罰。

(四)弄虛作假,虛報裏程和噸位,巧立名目擡高運價的,除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並處以20元至50元的罰款。

(五)擾亂運輸秩序,不服從檢查,無理取鬧,圍攻、毆打運輸管理人員的,視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拘留,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運輸管理部門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以賄賂或者其他手段壟斷貨源從事營業運輸的,收回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停止其經營活動,並處以罰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操作規程,野蠻裝卸,造成物資損壞的,責任人負責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或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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