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出租屋和其他出租屋,但酒店客房、保障性出租屋除外。
本條例所稱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人、合法使用人、實際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房屋的機構和人員。第三條出租屋管理堅持房屋管理與綜合管理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和分類管理。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出租屋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完善出租屋管理的體制機制,保障出租屋管理經費,並將出租屋管理納入平安建設和綜合治理年度考核範圍。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出租屋的管理工作。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政府職責。第五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出租屋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在公安機關設立辦公室(以下簡稱出租屋管理辦公室)。
市出租屋管理處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壹)負責出租房屋管理服務信息平臺的開發、建設、管理和維護;
(二)負責出租屋編碼信息的編制、維護和更新;
(三)指導各區開展出租屋基礎信息的核查和采集工作;
(四)協調職能部門開展出租房屋安全隱患信息排查和通報;
(五)組織公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或者機構制定出租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單,供相關部門或者租賃當事人使用。
區出租屋管理處應當在其轄區內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壹)組織鄉鎮、街道編制、維護和更新出租屋編碼信息;
(二)組織鄉鎮、街道開展出租屋基礎信息的核查和采集工作;
(三)協調職能部門開展出租房屋安全隱患的信息排查和通報;
(四)組織鄉鎮、街道開展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務。
出租屋基本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實際使用人信息,居住登記信息,出租屋地址、面積、實際用途、使用狀況等信息。第六條本條例由公安機關牽頭組織各有關部門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指導出租屋基礎信息的采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出租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結構安全管理和房地產經紀行業管理,建立房地產中介活動信用評價體系,及時將信用信息錄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發展改革、衛生、市場監管、城管綜合執法、稅務、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出租屋管理職責。第七條鄉鎮和街道應當完善出租屋管理機制,將出租屋納入網格化管理,並履行下列出租屋管理職責:
(壹)協助職能部門收集出租屋的基本信息,未錄入的予以補錄;如果發現輸入的信息不真實,應予以更正。發現房屋租賃當事人未申報房屋租賃基本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賃當事人及時辦理。
(二)建立出租屋治安檢查制度,在檢查時應壹次性書面通知當事人出租屋應遵守的規定。發現出租屋存在生產、消防、治安隱患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出租屋當事人,督促其及時整改,並將檢查信息錄入出租屋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三)發現違反房屋租賃、規劃、公安、消防、衛生、環保、城管等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四)宣傳出租房屋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務。
市、區政府應當保障鄉鎮、街道出租屋管理的經費和人員,整合基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辦事機構和網格員、各類協管員等人員,開展出租屋管理工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社會治安狀況和實際需要,鄉鎮、街道可以提出出租屋管理人員的用工定額計劃。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下列工作:
(壹)協助做好本村、社區出租屋基本信息的核實和采集工作;
(二)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開展出租屋巡查,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村民將出租屋使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