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內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七條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受法律保護。第八條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承辦審計業務。
審計機關應當對承辦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質量進行檢查,發現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共財政的審計監督。第十條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監督,並在每壹預算年度結束後,向本級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結果。
本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壹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第十壹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的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執行情況和收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本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壹年度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執行情況和收入決算審計情況。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在國外或者境外的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政府主要以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壹)財政資金;
(2)政府融資;
(3)社會福利基金(資金);
(四)其他國有資產。
與投資項目直接相關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第十五條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預算執行和決算;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基本建設程序;
(四)資產交付和投資效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和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產設立的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如下:
(壹)預算資金的結余和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業務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的財務收支情況。;
(三)預算外資金的財務收支;
(四)國有資產的使用和管理;
(五)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被審計單位的下屬單位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進行延伸審計。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a)政府采購的規劃和預算;
(二)政府采購的範圍、方式和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采購資金的籌集和分配;
(四)管理機關在政府采購管理和監督中的表現;
(五)政府采購績效。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部門進行績效審計,檢查財政資金使用的節約程度、效率和效果,作出審計判斷,向本級政府提出審計報告。本級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績效審計情況。
本級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績效審計報告的審議意見,調整部門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