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本條例相關條款中的“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人”。
(二)第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三)將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價格、市場監管、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安全、物業收費、治安消防、公***秩序、環境衛生、房屋和設施設備使用等方面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四)將第十八條第壹款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五)將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六)刪除第二十六條。
(七)將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三項修改為:“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監督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合同”;第四項修改為“決定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決定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第七項修改為“決定改變***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有部分、***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八)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九)刪除第三十五條。
(十)刪除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本人、配偶以及直系親屬”修改為“本人及其近親屬”。
(十壹)將第五十壹條修改為:“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總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區域可以實行業主自行管理。
“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將執行機構、管理方案、收費標準、管理期限和法律責任等內容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
(十二)將第五十二條中的“承租人、借用人”修改為“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權人”。
(十三)將第六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可以將物業服務合同中的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機構,並就轉委托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全部事項委托給他人或者將全部服務支解後轉委托。”
(十四)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接受業主的監督並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參與社區建設,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積極配合公安、民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同做好有關工作。”
(十五)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和業主投訴處理制度,發現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及時告知業主和相關部門。
“物業服務人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存在違法裝修、搭建、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等行為的,應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十六)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後有履行能力仍拒不履行的,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十七)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並每年不少於壹次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管理規約的約定,聘請專業機構對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十八)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的固定位置,將服務的事項、負責人員、質量要求、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履行情況,以及維修資金使用情況、業主***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等有關情況進行長期公示,並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
(十九)將第七十壹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壹個月前與物業服務人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決定另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期限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期限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沒有作出續聘或者另聘決定,原物業服務人自願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自動延續至業主大會作出續聘或者另聘決定為止。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該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物業服務人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二十)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並配合新聘的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沒有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的,應當移交物業所在地鎮政府、街道辦代管:
“(壹)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移交的資料;
“(二)物業服務用房、業主***有的場地和設施設備;
“(三)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四)物業服務人應當建檔保存的資料;
“(五)利用業主***有部分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或者裝修押金等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
“(六)在物業管理服務期間產生的業主信息資料;
“(七)實行酬金制的,應當移交管理期限內的賬本、憑證等全部財務資料;
“(八)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財物。
“新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原物業服務人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後,與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鎮政府、街道辦應當監督、指導新舊物業服務人的交接。”
(二十壹)將第七十七條第壹款中的“同意”修改為“壹致同意”。
(二十二)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利用業主的***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有。業主***有收益主要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二十三)將第八十壹條修改為:“***有物業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分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分攤。”
(二十四)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五)將第八十七條第壹款第八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十六)將第八十八條第壹項中的“或”修改為“或者”,第三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十七)將第九十壹條中的“壹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下”。
(二十八)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中的“未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修改為“未公示物業服務的有關情況,或者未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的”。
(二十九)將第九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十)刪除第九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