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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稅區條例(2010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辦好珠海保稅區,根據國務院《關於設立珠海保稅區的批復》和《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等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保稅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珠海保稅區,位於珠海市洪灣工業區內,是由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出口加工、保稅倉儲、轉口貿易等業務。第四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的法律、法規。第五條 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第六條 珠海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派出機構,統壹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經濟管理職權,實行獨立核算的財政收支管理。

管委會主任由市政府任命。第七條 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壹)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保稅區的實施,制定和發布保稅區行政事務方面的管理規定;

(二)制定保稅區的發展規劃和產業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保稅區的計劃、國有資產、投資、對外經濟貿易、財政、統計、治安、勞動人事、運輸、基礎設施、環境衛生、公用事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八條 保稅區建設、規劃、土地房產、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事項,由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協調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關於保稅區的特殊政策對保稅區管委會的工作給予特別支持,涉及報建審批、核發證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權辦理,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派出機構進行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保稅區的稅務工作。第九條 海關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對保稅區實施特殊監管。第十條 保稅區可以依法設立勞務、公證、審計、會計、律師等服務機構,為保稅區企業、機構提供服務。第十壹條 管委會對市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權所作出的重要決定應當報市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管委會的工作機構對管委會負責,並接受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第三章 企業設立及管理第十二條 市政府鼓勵投資者在保稅區舉辦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並給予優惠待遇。第十三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經批準可以設立貿易企業,與境外企業從事貿易活動。第十四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倉儲企業,開展保稅倉業務。第十五條 國內外信息機構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咨詢業務。第十六條 經金融主管部門批準,國內外金融、保險機構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營業機構或者辦事處,開展金融、保險業務和聯系、咨詢服務。第十七條 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申辦交通運輸、通訊等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企業。第十八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或者代表機構,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投資者提出申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委會發布的投資導向目錄,依法予以核準登記;

(二)設立經營特定業務的企業,由管委會批準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三)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註冊、備案、登記、開戶手續;

(四)投資者應當按期出資,並履行驗資手續,驗資報告應當報有關部門備案。第十九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賬簿、編制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保稅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第二十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依法經營。企業在建設、生產、運營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向管委會辦理有關手續。第四章 經營規則第二十壹條 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口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保稅區內的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保稅區與國內其他保稅區之間的貿易。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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