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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依法規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的征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安置和青苗補償。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中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市、縣(市)征地拆遷受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征地拆遷補償。

從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並持證上崗。

第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農業、計劃生育、財政、價格、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房產、建設、公安、司法、監察、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在征地實施前足額撥付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征地拆遷資金專用賬戶,專款專用,統壹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將征地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準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鎮(街道)、村(社區)、組發布征地公告,告知被拆遷人征地的目的、地點、補償標準、安置方式以及申請聽證的權利,並對征地範圍內擬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現狀進行調查。被拆遷人應當在確認後的調查結果上簽名或者蓋章。被拆遷人拒絕簽字蓋章的,征地拆遷辦公室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並將取證結果公證,作為實施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布擬征用土地公告的同時,書面通知當地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房產、農林牧漁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自公告之日起在擬征用土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壹)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批準改建、擴建房屋,辦理土地出讓和土地登記發證;

(三)戶口遷入,但因出生、結婚、軍人退役或者大學生畢業等原因確需戶口遷入的;

(四)改變房屋、土地用途,或者以被拆遷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發證手續的;

(五)辦理特種養殖證;

(六)妨礙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其他程序。

暫停期限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暫停期間,除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外,其他任何部門擅自辦理的相關手續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擅自辦理相關手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責任。

第八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所有權證、房產證、他項權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拆遷補償登記手續。

第九條征地拆遷應當到現場調查核實。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房屋的合法性進行認定,並予以公布。

(壹)被拆遷房屋憑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予以認定。

(二)對無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的被拆遷房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審核並繳納建房手續稅費後,按需安置人口人均70㎡的標準予以認定。

1.被拆遷人具有村民建房資格;

2.因政府規劃控制,建房審批手續關閉;

3.被拆的房子生活設施齊全,被拆的人壹直住著。

第十條被拆遷房屋在合法性認定公示的基礎上,根據不同結構、類型、用途給予補償(具體標準見附表1)。補償後,這些房屋被縣政府和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不予賠償。

第十壹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補償。

(1)集體或集體股份制企業合法房屋,按居民住房購買標準增加50%補償,不再安排其他重建或其他安置。

1.企業生產用房(不含辦公、生活用房)因生產設備搬遷需要拆除、安裝、調試的,按生產用房總價的5%給予搬遷補貼;重型設備,額外2%。

2.企業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補償費按照征地公告發布時本企業實有職工月工資總額的4倍支付。在征地公告前已經停產停業的,不予支付。

(二)村民將住宅或部分住宅改為商業、生產用房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1.經營生產場所應當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並在征地公告發布前正常經營、依法納稅。

2.營業、生產用房按同結構住宅房屋標準(含經批準的營業用房內設施的移交、處置)增加30%補償。

(三)經依法批準的畜禽養殖用房,按同結構住宅用房標準增加20%補償,不支付裝飾和設施補償費,並不再安排重建或給予其他安置。

第十二條拆遷學校、醫院、寺廟、教堂等公益性房屋,參照第十壹條第(壹)項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株洲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實行安置房和自購商品房安置;各縣(市)采取宅基地聯合建設的方式安置。安置房是指按照購房標準進行補償後,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按照住房安置每人45m2的標準購買安置房,並按規定領取購房補貼(具體標準見表2)。

自購商品房的安置對象是指符合安置條件的人。按照購房標準補償後,政府給予自購商品房補貼(具體標準見附表2),被拆遷人自行購買商品房。

宅基地合建安置是指按照自拆重建的標準,對依法批準的宅基地進行補償後的重建。

第十四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安置房或者自購商品房安置的;在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壹般采用宅基地聯建安置,但必須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采取宅基地聯合建設和移民安置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共同建設宅基地,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相關手續由縣、市政府承擔。

(2)縣、市政府負責宅基地的平整、水、電、路三通和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礎。

(三)重建宅基地面積,按株洲市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拆除房屋需要安置壹戶以上居民的,超過被拆除房屋面積的重建用地相關費用由被拆遷戶承擔。

(四)同壹拆遷戶有多處房屋被拆除的,只安排壹處重建場地。對被拆遷房屋超出重建用地面積的部分給予適當補貼,但補貼面積最多不超過150平方米。

宅基地合建用地標準及差額面積補助標準見表3。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的房屋安置資格由公安、規劃、國土資源、鄉(鎮)、辦事處、村或者居委會等有關部門審核並公示。

房屋安置人員按以下原則認定:

(1)房屋安置人員是指實際居住在征地範圍內,戶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常住家庭成員,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二)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可以增加壹個住房安置人員指標:

1.獨生子女;

2.新婚夫婦持有準生證;

3.符合晚婚條件的大齡青年(獨生子女除外);

4.壹方配偶戶籍在外地。

(三)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可以作為安置人員的住房:

1.原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取得藍印戶口或繳納城市增容費取得非農業戶口,但仍在原居住地(原籍)實際居住和生活的人員;

2.原戶籍在村(居)委會的現役和退伍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或畢業後戶籍仍在學校的人員,以及勞動教養和在監獄服刑的人員;

3.未落入計劃生育常住戶口的子女;

4.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

(四)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計入住房安置人員:

1.無承包地、不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並承擔相關義務的空戶;

2 .通過繼承、贈與等形式取得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但沒有承包土地的,不享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並承擔相關義務;

3 .在歷次征地拆遷中已得到安置;

4.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應納入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壹戶擁有多套房屋且不在同壹征地範圍內的,拆遷人只能享受壹次安置,其他房屋僅在後續征地拆遷期間予以補償,不予安置。

要拆的房子壹部分在征地範圍內,征地範圍外的要壹起拆。

第十八條符合安置條件的孤兒、“五保戶”、殘疾人確無能力買(建)房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確認並公示後,給予每戶3-5萬元的補助。

被拆遷房屋人均合法建築面積低於70㎡的,按750元/平方米補足差額。

第十九條搬遷費和過渡費按照需要安置的人員計算(具體標準見附表4)。

對有安置房和宅基地合建安置的拆遷戶,搬家費按兩次計算,過渡時間不超過12個月;自購商品房安置戶計算壹次搬家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計算搬家費和過渡費。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房屋拆遷協議的,按被拆遷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給予80元/平方米的獎勵。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房的,按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獎勵70元/平方米。逾期不簽協議並搬空的,不予獎勵。

第二十壹條房屋裝修和其他生產、生活設施按附表5的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對積極參與和協助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任務的村(居)幹部,適當給予誤工補貼。

對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征收土地時,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應當直接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其中涉及林地等多戶的青苗補償費統壹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發放到戶。

補償後,青苗所有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征地單位處理。如需保留被征地單位,被征地單位應與業主協商。

青苗補償具體標準見附表7-13。

第二十四條征收灌溉和池塘,應當繳納池塘建設費。

征地範圍內的道路、水渠、堤壩等地面設施,根據征地類型(分為耕地和非耕地)進行綜合補償。征用範圍內的道路需要改建的,由征地單位按原道路標準修建,原道路不再補償。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國土資源部門批準的專業菜地征收大棚設施,補償安裝搬遷費用,棚架材料由使用者自理。

在耕地內埋設立桿、拉線,按標準給予壹次性補償。架設鐵塔的土地,按照征收標準給予補償。

征收範圍內的墳墓,由業主(用地)單位通知,經征地部門核實後,憑村級以上單位的證明,給予墳墓所有者補償。逾期不遷的,由業主(土地)單位處理。

上述征收項目的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14。

其他生產設施及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見附表6。

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廢棄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依法補償後,拆遷人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宣布註銷。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全額支付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拒不騰退土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騰退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被征收人對補償項目和金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補償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逾期提交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變造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拆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征用城市原郊區和城市工作辦公室管轄的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拆遷持有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被征地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經批準使用集體土地的鄉(鎮)、村公共* * *設施、公益(使用)事業,以及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參照本辦法執行。

礦區安全地帶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轄區內拆遷安置電子檔案。

第三十壹條縣(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按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05標準計算,獎勵按第二十條規定執行,不計算其他補償和補貼。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2月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實施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已經發布的,房屋拆遷補償按照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但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未支付房屋補償款的,按照本辦法執行;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具體征地未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未公布的,房屋拆遷補償參照本辦法執行。

附表1

(壹)拆遷各類房屋的計算說明

1.各類建築高度的規定:磚混、磚木結構建築標準高度平房為3.2米,樓房為3米;土木結構平房3.2米,樓房2.8米;簡易結構房屋2.2-2.6米。建築高度增加的,按增加系數處理。

2.各類房屋的分類主要由墻體、梁柱承重、屋頂、樓板、天溝、地面等主體結構決定。,與結構內容不同的,按增減因素處理。

3.所有房屋按建築面積補償。建築面積的計算以房屋外墻的水平面積為準,不包括檐口。柱檐廊,按柱中心線計算;無柱廊和陽臺(未封閉)按其投影面積的50%計算;層高在2.2米以下(不含2.2米),不計算建築面積。

4.建築高度的確定方法:以平房從室內地面到落檐的高度為準;有高低檐的,按平均高度計算。建築的計算方法是將室內地面到屋頂檐口的高度除以樓層數。

5.自拆重建補償標準已包含房屋拆遷、材料運輸、排水溝、散水、天溝、雨水外墻、踏步、水、電、基礎全部補償。購房標準已包含房屋基礎、主體、室內外配套設施等全部補償。

6.磚混結構的保溫層按平均高度計算,低於0.5米(含0.5米)的不計算補償。保溫層高度超過0.5m的,每超過0.1m按保溫層面積每平方米補貼20元,補償高度最多不超過2.2m,超過2.2m按2.2m計算補償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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