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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的分紅可以免征營業稅嗎?

2015 10 16,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網站貼出《機構業務問答(壹)——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上市公司相關問題》,立即引起資本市場的廣泛關註。其基本口徑是設立持有擬上市公司股權的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型私募基金的合規性,這是本文第壹、二段中的描述。本文第三段從稅收角度對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型私募股權控股上市公司所涉及的稅收爭議進行了簡單分析。

第壹,關於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能否投資於全國股轉系統擬掛牌公司的股權?上市審核時是否需要回復到實際股東?

1.基金子公司可以通過設立專項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擬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股票。

政策基礎: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第九條規定,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應當用於下列投資:(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投資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資產的特定資產管理計劃,稱為專項資產管理計劃。

2.證券公司的定向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可以由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投資於擬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的股權。

政策基礎:

《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投資範圍由證券公司與客戶通過合同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禁止性規定,應當符合客戶的風險意識和承受能力,以及證券公司的投資經驗、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水平。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為特定目的客戶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合同,根據客戶的特殊要求和基礎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標的,通過專項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3.私募基金(含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投資範圍包括擬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股權。

法律依據:

《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指出,私募基金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以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股轉系統認為,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問題審核指引》(證監會公告第201354號)“利用私募基金、資產管理計劃等理財計劃持股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設立、規範理財計劃,並經證券監管部門監管的,不得開展。因此,依法設立、運作規範、已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並接受證券監管部門監管的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在擬上市公司股票上市時可以不減持,但必須做好相關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的公司在全國股轉系統申請掛牌時,股份可以直接登記為產品名稱嗎?

股轉系統認為可以直接註冊為產品名稱。具體操作要點如下:

1.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的公司申請上市時,主辦券商在公開轉讓的招募說明書中將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契約型私募基金列為股東,並在公開轉讓的招募說明書中充分披露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契約型私募基金與其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名下其他產品的關系。同時,主辦券商將對以下事項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壹是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設立和規範,並履行了相關備案或審批程序;二是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的資金來源及其合法合規性;三是投資範圍是否符合合同,投資是否合規;四是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持有人是否為擬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董。

2.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的公司通過上市備案審核並辦理股份初始登記時,上市業務部負責核對《股份初始登記申請表》中涉及的股東信息與公開轉讓聲明中披露的信息是否壹致。

3.中國結算發行人營業部在核對份額登記信息與披露信息壹致後,直接以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的名義進行份額登記。

據中國財稅浪子taxlangzi微信部分律師介紹,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東,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壹)名稱;(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註冊資本;(5)公司類型;(六)經營範圍;(七)營業期限;(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實踐中,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包括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型私募基金,直接登記為公司股東仍有很大障礙,往往會“曲線”登記為相應計劃或基金的管理人。

第三,關於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於全國股轉系統擬掛牌公司的股權,涉及營業稅和所得稅處理。

目前我國稅收立法沒有明確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納稅主體地位。

2012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條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費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如果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的相關立法原則,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型私募基金可以視為從屬納稅人,其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以投資基金為例。投資基金是壹種集合投資方式。在基金投資模式中,投資者是基金的出資人,運營者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基金本質上只是壹種信托財產,基金本身並不是運營主體,基金本身不應被視為納稅人。對於投資者通過基金獲得的收益,相關稅費應在基金成立前或基金分配後由基金管理人或投資者自行繳納。基金的這種投資模式連接了投資環節中的各個主體,從而涉及到這壹過程中的各種稅收,依法應由投資環節中的不同主體自行或代為繳納。基金本身不需要納稅,但這並不意味著這種投資行為不納稅,只是這種稅應該由相關主體自己繳納,或者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從事基金投資,各主體應根據相關法律自行或代為履行納稅義務。

a、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作為稅收虛擬主體。

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作為納稅主體的,其投資的相關稅收由資產委托人承擔,由資產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但目前我國稅收立法並未直接規定資產管理人或其他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義務以及如何代扣代繳。

b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式私募股權基金被視為納稅實體。如果將資產管理計劃和契約型私募基金視為納稅主體,則需要在稅務機關進行納稅主體登記,並按時申報納稅。

《稅務研究》2014第9期,石家莊經濟學院會計學院王鎮教授發表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營業稅政策研究與分析》壹文。文章提到了這樣壹個案例。

案例2013 1.6,國內某投資公司A參與某證券公司發行的總額為1億元的集合計劃,計劃總份額為1億份,期限為2年。證券公司擔任集合計劃的受托人和管理人,工商銀行擔任集合計劃的托管人。該計劃可以投資於政府債券、貨幣市場基金和國內上市公司的股票。為方便分析,假設該計劃只投資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不考慮印花稅和所得稅。

A公司作為委托人,實際參與2000萬元,不計參與費,* * *分得2000萬股;中國公民周實際參與500萬,分得500萬股。該計劃是封閉的,委托人可以在成立三個月後通過管理人的場外交易市場轉讓份額。2014年6月5日65438+10月,A公司通過管理人櫃臺交易市場轉讓10萬股,轉讓價格為1.1元/股。

2065438+2004+65438+2065438年6月6日,計劃管理人以600萬元的價格賣出壹只股票,該股票的投資成本為400萬元。

根據上述事項,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要求A公司申報繳納集合計劃股份轉讓營業稅及附加:

應納營業稅= 1000×(1.1-1)×5% = 5(萬元)。

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5× 7% = 0.35(萬元)

應交教育費附加= 5× 3% = 0.15(萬元)

證券公司主管稅務機關要求計劃管理人申報繳納買賣集合計劃份額的營業稅及附加,並為計劃參與人(A公司)轉讓計劃份額代扣代繳營業稅及附加:

應交營業稅= (600-400) × 5% = 10(萬元)

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10× 7% = 0.7(萬元)

應交教育費附加= 10× 3% = 0.3(萬元)

應代扣代繳轉讓方案中A公司份額的營業稅及附加費:

應交代扣營業稅= 1000×(1.1-1)×5% = 5(萬元)

應交城市維護建設預扣稅= 5× 7% = 0.35(萬元)

代扣代繳教育費附加= 5× 3% = 0.15(萬元)

A公司認為,集合計劃的性質屬於委托合同或傭金合同。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僅包括股票、公司債券、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衍生品,擬發行的股票不屬於證券。通過證券公司場外市場轉讓計劃股溢價贖回“自有財產”只涉及所得稅,不繳納營業稅。

證券公司認為,集合計劃性質屬於私募基金,應比照適用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根據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78號),自2004年6月5438+10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免征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因此,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在集合計劃下買賣股票不需要申報繳納營業稅。證券公司也認為,集合計劃只是合同,不具備納稅人的主體資格;在證券公司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中,業內沒有對集合計劃進行涉稅處理的慣例。委托人(或計劃份額持有人)的稅務事項應自行申報繳納,管理人無需履行轉讓計劃份額所涉及的營業稅義務。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壹是集合計劃份額是否屬於證券(類似問題包括信托計劃份額),從而構成營業稅意義上的金融商品轉讓?二是集合計劃本身能否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

關於第壹個爭議,稅務機關認為,根據證券的概念和特征,集合計劃份額是典型的證券,屬於金融商品範疇。從我國稅制來看,納稅人取得動產轉讓所得,要征營業稅,不征增值稅。本案中,A公司通過轉讓計劃份額獲利654.38+0萬元,應繳納營業稅。同時,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金融商品交易若幹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65438號+011)第壹條規定,對個人(含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買賣外匯、有價證券、非商品期貨等金融商品取得的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顯然,A公司的計劃股份轉讓不屬於上述暫免征收營業稅的業務,應申報繳納相應的營業稅。

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堅持廣義證券的觀點,認為集合計劃份額屬於證券;而A公司則堅持狹義有價證券的觀點,認為納稅申報應嚴格按照《證券法》所列有價證券種類辦理,主管稅務機關不能單方面擴大有價證券的適用範圍。

關於第二個爭議,稅務機關認為,財稅200478號僅免除了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營業稅義務,並未免除基金委托人的營業稅義務。由於集合計劃與證券投資基金執行不同的法律規範,集合計劃具有私募的特征,但不屬於《證券投資基金法》規範的證券投資基金,因此不能適用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擴大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範圍。管理人必須按期申報繳納集合計劃買賣的理財產品的營業稅及其附加費。

集合計劃的納稅策略有兩種:壹種是賦予集合計劃納稅人資格,由計劃管理人代為辦理集合計劃的涉稅事宜,對集合計劃的份額轉讓代扣代繳相關稅款,可稱為集合計劃納稅主體論;二是委托人是納稅人,委托人申報繳納金融產品買賣和計劃份額轉讓的營業稅。這種策略可以稱為主體稅收理論。考慮到管理人向委托人傳遞集合計劃的投資申請或股份轉讓信息需要時間且存在時滯,為實現及時足額征稅,稅務機關堅持集合計劃納稅主體論的觀點,認為集合計劃應為納稅主體,集合計劃管理人應申報繳納集合計劃的所有涉稅事項。納稅人(證券公司)堅持委托人的納稅主體觀。

王鎮教授認為,資產管理業務,在資產管理機構和投資參與人(稱為“委托人”)不設立投資企業的前提下,壹般由資產管理機構牽頭,設立集合計劃募集資金。集合計劃的資產或者資金獨立於資產管理機構和托管機構的自有資產。對於每個集合計劃,資產管理機構必須開設單獨賬戶,單獨核算集合計劃資產的增減變動。集合計劃有多種名稱,如信托計劃、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等。

王鎮教授更喜歡把集體計劃當成納稅人。他指出,如果集合計劃具備納稅人資格,由計劃管理人對集合計劃納稅進行核算和申報,可以解決委托人作為納稅人帶來的諸多困難。

首先,制約集合計劃稅務核算的原票問題可以輕松解決。屬於集合計劃的壹切費用、采購、對外投資等事項,均可以集合計劃為付款人;所有屬於集合計劃的收入,都可以由集合計劃為納稅人開具發票;不需要委托人履行完稅憑證的交付。集合計劃稅務核算的效率和準確性將大大提高。

其次,管理人可以使用集合計劃的資金納稅,不會造成委托人在主納稅人理論下無錢納稅的困難,委托人也不必安排集合計劃的強制贖回或強制轉讓股份或計劃的強制分紅。管理人可以在集合計劃期間減少此類強制措施對資金分配的幹擾,有助於提高計劃資金使用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

再次,當委托人中既有機構投資者又有個人投資者時,堅持以集合計劃為納稅人,可以避免主體納稅人理論下“分類方法”對機構投資者營業稅的影響,使機構投資者買賣金融商品的營業稅實際稅負保持在5%,與其名義稅率壹致。

在國際上,以色列和愛爾蘭將集合計劃視為普通公司,適用正常的公司稅率。美國、英國、加拿大、挪威等國家將集合計劃視為獨立納稅人,需要全額納稅,分配給投資者的收益可以抵扣。意大利、西班牙、荷蘭等國將集合計劃設定為獨立納稅人,對集合計劃適用低稅率。在德國,投資基金不需要納稅,但要作為獨立的納稅人來確定稅基。可見,作為獨立納稅人的集體籌劃是國際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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