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以電子數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取證:
(壹)要求提供方將電子數據打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註明數據出處、打印場所,並註明“與電子數據核對無誤”,由提供方簽章;
(二)采用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由調查人員與提供方指定人員壹起將電子數據復制到只讀存儲介質上並封存。在封存包裝物上註明電子數據名稱、數據來源、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並註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數據核對無誤”,由提供方簽章。
第十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以前年度的賬簿、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的,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向被調查企業送達《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後簽章確認。調回資料應當妥善保管,並在法定時限內完整退還。
第十壹條 稅務機關需要采用詢問方式收集證據材料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實施詢問,並制作《詢問(調查)筆錄》。
第十二條 需要被調查當事人、證人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應當事先告知其不如實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調查當事人、證人可以采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以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調查人員可以筆錄、錄音、錄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書寫,也可使用計算機記錄並打印,陳述或者證言應當由被調查當事人、證人逐頁簽章。
陳述或者證言中應當寫明被調查當事人、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註明出具日期,並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身份證明材料。
被調查當事人、證人口頭提出變更陳述或者證言的,調查人員應當就變更部分重新制作筆錄,註明原因,由被調查當事人、證人逐頁簽章。被調查當事人、證人變更書面陳述或者證言的,不退回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