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舊房時,按照房屋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土地價款、按照國家統壹規定支付的相關費用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費作為項目金額的抵扣,征收土地增值稅。未支付土地使用權價款或者不能提供已支付土地價款證據的,不得抵扣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價款。
十二、關於評估費在計算增值額時能否扣除的問題:
納稅人轉讓舊房、舊樓時,因計算納稅需要對不動產進行評估,其支付的評估費允許在計算增值額時扣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納稅人隱瞞或者虛報房地產交易價格,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征收土地增值稅所發生的評估費用,不得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扣除。
關於新房和舊房的定義,新房是指竣工後未使用的房產。凡使用壹定時間或達到壹定磨損程度的房產,都屬於舊房。服役時間和磨損程度標準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具體規定。"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二、舊房轉讓抵扣項目的計算:
納稅人轉讓舊房或舊樓,但不能取得評估價,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可以按照發票所載金額計算《條例》第六條第(壹)項、第(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並從購房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5%。納稅人購房時繳納的契稅,能夠提供契稅完稅證明的,允許作為“與轉讓不動產有關的稅費”扣除,但不得作為加計5%的基數。
轉讓舊房、舊樓,未評估價格且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核定征收。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2010]220號):“七。關於舊房轉讓增加扣除項目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納稅人轉讓舊房屋、建築物,不能取得評估價,但能提供購買發票的,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可以發票為依據核定《條例》第六條第(壹)、(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計算扣除項目時,“每年”從購貨發票載明的日期起至銷售發票開具之日止,每12個月計為壹年;壹年以上,不足12個月但超過6個月的,可視為壹年。”
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六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壹)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金額;
(二)土地開發成本和費用;
(三)新建房屋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屋、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房地產轉讓有關的稅費;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九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征收:
(壹)隱瞞或者謊報房地產交易價格的;
(二)提供的扣除額不真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交易價格低於房地產評估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五,根據《關於增值稅改革後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的通知》(財稅[2065 438+06]43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土地增值稅抵扣項目所涉及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在銷項稅額中計算抵扣,不計入抵扣項目,也不允許計入銷項稅額。
第六條規定:“征收上述稅種時,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或收入不包括增值稅。
本通知自2065438年5月1日起執行。"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後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幹規定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第70號):“六。關於舊房轉讓時扣除額的計算;
營改增後,納稅人轉讓舊房舊樓。不能取得評估價,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壹項、第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
(1)提供的購買憑證為營改增前取得的營業稅發票的,按照發票所載金額計算(不得抵扣營業稅),自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收5%。
(二)提供的購買憑證為營改增後取得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的,自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按發票所含價稅總額加5%計算。
(三)提供的購買發票為營改增後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按照發票未包含的增值稅加上不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之和計算,自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