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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處罰追溯時效如何確定] 稅務行政處罰時效

稅務行政處罰追溯時效如何確定 2010-11-22 11:19 姜俊慶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稅務行政處罰是稅務行政處罰主體對相對人違反稅收征管秩序行為所實施的處罰,具有明顯的強制性和制裁性。行政處罰壹旦被濫用,對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將構成直接損害。因此,納稅人也應該關註稅務行政處罰的相關知識。

對稅務行政處罰追溯時效的理解誤區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據此,有人認為只要存在稅收違法行為,處罰追溯時效都適用5年的規定。其實,這存在理解的誤區。

例如:2010年7月,某地稅局稽查局對A公司以往年度履行納稅義務的情況進行稅收檢查,發現該公司2007年5月采取使用虛假發票列支成本的手段偷逃稅款5萬元。某地稅局稽查局做出了補征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並對偷稅行為進行了1倍罰款,對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處1000元罰款。稅務機關對A公司的處罰合法嗎?

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對偷稅行為進行處罰,是在法定追溯時效之內的,可以進行處罰,但對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筆者認為已經超出了法定追溯時效。其理由是,《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對於處罰追溯期的規定,只針對“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而《發票管理辦法》是以財政部令形式頒布的部門規章,不屬於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其法律級次低於法律和行政法規,因此不應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追溯期限,而應適用《行政處罰法》2年內追溯時效之規定。上述案例中由於發票違法行為已超過了2年的追溯時限,因此不應進行處罰。

按照上述理由,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凡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稅收行政處罰,均應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2年追溯時效,具體包括《發票管理辦法》、以總局令形式頒布的部門規章以及其他非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稅收行政處罰事項。

對違法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理解誤區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對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溯時效規定,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對行政處罰法的釋義,所謂繼續違法行為,是指同壹違法當事人在壹定時間內所實施的處於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比如納稅人從辦理稅務登記起就壹直不進行納稅申報的行為,是壹種繼續違法行為。對這種違法行為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處罰追溯期,比較好理解。但同壹違法當事人在壹定時間連續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即違法行為處於連續狀態的,應該如何處理呢?

在實際工作中,如果違法行為處於連續狀態的,有的人認為,應當按照納稅人采取的違法手段來劃分涉稅違法行為,再確定涉稅違法行為的發生之日與終了之日,進而確定稅務行政處罰追溯起始期。如上例中A公司2008年又采取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手段偷逃稅款,那麽2008年的偷稅是另壹種違法行為,不是2007年偷稅的連續,應分別計算2007年和2008年偷稅的追溯期限。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筆者認為,按照《行政處罰法》的釋義,界定違法行為是否處於連續狀態,應當根據納稅人的違法目的、違法性質、是否觸犯同壹個法條等情況進行判斷。雖然納稅人實施的涉稅違法行為、違法手段可能不同,經歷的時間長短不同,如果實質上違法目的同壹,且性質相同,觸犯同壹個法條,那只是壹個違法行為,就只能適用壹次行政處罰,其追究時效應當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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