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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屠宰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國務院國發〔94〕7號關於屠宰稅管理權限下放的通知》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屠宰豬、牛、羊、馬、驢、騾、駱駝等七種牲畜的單位和個人,均為屠宰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屠宰稅。第三條屠宰稅按照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和實際銷售價格征收;無法核實牲畜宰後實際重量的,按頭定額征收。

銷售價格是指納稅人銷售肉類的實際價格;納稅人銷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市場價格核定銷售價格。第四條屠宰稅實行稅率和稅額相結合。

1,按從價銷售價格征收,稅率為4%;(全國8%)。

2、按頭定額征收,由各地、州、市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牲畜的種類和大小,在羊8-10元/只;豬15-20元/頭;在40-50元/頭牛的範圍內(對驢征稅比照對羊征稅,對其他大牲畜征稅比照對牛征稅),確定按頭定額征稅的稅額,經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執行。並抄送自治區財政廳和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備案。

實行定量定額征收的,如市場牲畜肉銷售價格波動幅度超過30%,稅務機關應隨時調整定額,並報上級局備查。第五條下列情況免征屠宰稅

1.個人自己殺(包括委托別人替自己殺的),自己吃。

2.部隊為了食物而屠殺自己。

3、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免征屠宰稅。第六條凡在境外收購、轉讓活體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收購價格按4%的稅率繳納屠宰稅(種用動物除外),並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屠宰憑購買地稅務機關的完稅證明,不再繳納屠宰稅。第七條為了便於收集管理、衛生檢疫,各鎮(鄉)應設立屠宰場,所有屠宰牲畜壹律在屠宰場屠宰。在已經建立屠宰場的地區,嚴禁屠夫私自異地屠宰。發現異地屠宰的,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八條稅務機關應加強與衛生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聯系,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制定屠宰場和屠宰稅征收管理辦法。第九條屠宰的牲畜必須經衛生檢疫部門檢疫,憑檢疫證明,向屠宰場、集中屠宰場所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或者稅務征收機關報檢納稅。稅務征收機關應當填寫完稅憑證,交給納稅人征收。同時,經檢驗並納稅的動物肉應當加蓋“已納稅”戳記後,方可投放市場銷售。第十條對於少數尚未建立屠宰場的地區,要積極籌建。屠宰場設立前,納稅人應主動向牲畜屠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或征收單位申報納稅。經審核後,應按規定的稅率或稅額繳納屠宰稅。第十壹條屠宰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稅務機關難以征收的,可以委托區、鄉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等單位代征屠宰稅。第十二條委托代發單位,應遵循以下規定:

1,不得采用包稅方式。

2.稅務機關委托代理前,應與被代理人商定並指定專人辦理代理工作,並簽訂代理合同。

征收合同應當明確:征收屠宰稅的區域範圍、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完稅憑證的領取、使用和出售、完稅憑證的使用和管理、未申報納稅的處罰、完稅憑證的驗證、稅款的挪用等相關事項。

3、稅務機關應根據代征單位每次代征稅款入庫的余額,以5%提取代征手續費,主要用於代征人員的工資、獎金及其他與代征手續費有關的支出。

4.稅務機關應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代征稅款資格或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十三條專營或者兼營屠宰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稅務登記證。歇業的時候要註銷登記。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補繳應納稅款外,可以並處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1.私自屠宰、運輸、銷售,不按規定申報、檢驗、納稅的。

2.偽造屠宰稅完稅憑證的;轉讓和重復使用完稅憑證;偽造屠宰稅稽查印章,在畜肉上加蓋其他偽造印章的記者。第十五條凡違反第七條、第十四條所列規章制度者,可檢舉揭發,經調查處理後,按應納稅額的30%或10%給予獎勵,並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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