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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征稅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從中國取得運輸收入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所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依照本辦法繳納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第三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取得運輸收入的承運人為納稅人。納稅人包括:

(壹)買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國租船公司為納稅人;

(二)程租船,以外國船東為納稅人;

(三)中國租用的外國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轉租給外國公司的,以外國公司為納稅人;

(四)外國公司期租的中國籍船舶,以外國公司為納稅人;

(五)其他外國籍船舶,以其船公司為納稅人。

依法經批準經營外輪代理業務的公司(以下簡稱外輪代理人)為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第四條 納稅人的應納稅額,按照每次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取得的收入總額,依照4.65%的綜合計征率計征,其中營業稅為3%,企業所得稅為1.65%。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稱收入總額,是指納稅人經營的船舶每次運載從中國港口始發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到達目的地的客運收入和貨運收入的總和,不得扣除任何費用或者支出。客運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運費、餐費、保險費、服務費和娛樂費等。貨運收入包括基本運費以及各項附加費等收入。第六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在將承運人的地址、船舶懸掛的國旗、客運情況、運貨種類、運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輪代理人的同時,應當將運費率等通知外輪代理人。第七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委托外輪代理人計算並代收運費的,外輪代理人應當在收取運費後,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征率,直接從納稅人的收入總額中代扣應納稅款。第八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不通過外輪代理人代收運費的,外輪代理人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征率計算預計稅款,並通知納稅人在船舶抵港前將預計稅款與港口使用費備用金壹並匯達,由外輪代理人代收稅款。

外國公司以船舶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後,外輪代理人應當在電告納稅人該船舶實際運載的出境旅客人數、貨物或者郵件數量的同時,通知其向稅務機關報告運輸收入總額和應納稅額,並附運費結算憑證。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報告和繳納稅款的期限不得超過船舶離港之日起60日。第九條 外輪代理人應當將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代扣、代收的稅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內,將實收稅款繳入國庫,並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稅務機關報送上月外輪代理業務情況壹覽表、運費結算情況統計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外輪運輸收入稅務報告表》等資料。第十條 納稅人不能完整、準確地提供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收入總額的,外輪代理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稅務機關。港口所在地稅務機關可以會同外輪代理人,參照國際間相同或者類似情況下運載旅客或者貨物和通常價格,或者根據我國有關部門制訂的運費率表,核定納稅人的收入總額,並據以征稅。第十壹條 外國公司以同壹艘船舶在中國幾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應當按照其在各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的運輸收入,分別在各起運港征稅。但是,同壹艘程租船連續在中國幾個港口運載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其運費收入采取凈包幹方法的,全部運輸收入應當在運載貨物或者郵件的第壹港口征稅;采取包幹運費並加收增港附加費方法的,其包幹運費收入應當在運載貨物或者郵件的第壹港口征稅,增港附加費收入應當分別在貨物或者郵件起運港征稅。第十二條 在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經由另壹國或者地區轉運到目的地的,營業稅按照納稅人全程運費減去付給後續運輸企業運費後的余額計征,企業所得稅按照提單全程運輸收入總額計征。第十三條 外輪代理人按照本辦法代扣、代收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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