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以及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社會參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工作經費,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第五條 公安機關主管養犬管理工作,負責養犬信息管理、養犬登記、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管理犬只留檢場所,查處相關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指導、監督犬只的無害化處理工作,並對犬只經營、留檢等活動的防疫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場所文明養犬標識的設置。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居(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糾紛調解工作。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制定文明養犬規約,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犬只經營、飼養、診療等相關行業以及動物保護等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服務工作。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並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並告知處理結果。第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選擇能夠適應城市環境的溫順犬只品種,不得飼養禁養犬只。
禁養犬只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在本條例實施前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履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下列規定對犬只實施狂犬病疫苗接種,領取動物免疫證明:
(壹)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經過強制免疫的犬只方可上市交易。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實名申請養犬登記,申領智能犬牌、識別標識。智能犬牌和識別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第十壹條 實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以下信息:
(壹)申請人身份信息;
(二)住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養犬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單位申請辦理實名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單位信息、犬只管理人身份信息。第十二條 對符合要求的養犬登記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即時辦理登記手續,采集養犬人和犬只信息,發放智能犬牌和識別標識。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免疫、登記場所,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公開遴選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辦理免疫、登記等具體工作,實現在同壹場所壹次性辦理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種、犬只登記、智能犬牌和識別標識申領事項。第十三條 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予他人的,購買人或者受贈人應當自購買或者受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並於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丟失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丟失的犬只辦理註銷手續後找回的,應當重新申請養犬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