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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作為契稅計稅依據嗎

1、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作為契稅計稅依據。

2、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壹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

3、《中華人民***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該條例授權財政部制定細則。財政部同期也制訂了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該細則第九條對“成交價格”進行了解釋,即“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2004年8月3日,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財稅(2004)134號《通知》,明確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由此,從內容上看,財稅(2004)134號《通知》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契稅計稅價格明確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含了市政建設配套費在內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該具體規定與上位法即《中華人民***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的規定並不相沖突,該財稅(2004)134號《通知》可以作為稅務機關對房地產企業以協議方式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征收契稅時將市政建設配套費等納入契稅的計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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