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搬遷改造所涉及的土地出讓的對外談判和有關手續的辦理,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領導小組統壹組織進行。第二章 規劃土地、配套建設第五條 企業搬遷,原使用土地出讓的,其綜合地價中的有關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配套費全額交房地產開發辦,並全部轉到各有關建設單位;
(二)拆遷費全部給企業;
(三)土地出讓金由市房地產開發辦按開發住宅的土地留30%,開發公建的土地留50%,用於基礎建設,另70%或50%再按下列比例給企業,剩下部分由市工業結構調整辦公室留作調整基金統籌使用:
1、遷至莊河的,100%給企業;
2、遷至瓦房店市、普蘭店市的,90%給企業;
3、遷至其它地區的,80%給企業;第六條 土地出讓的拆遷費和分成的出讓金,各有關單位和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財政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申請使用調整基金的,須經市工業結構調整辦公室立項、審查後,報市工業結構調整領導小組審批。第七條 內資企業搬遷改造新建用地壹律按劃撥方式辦理手續,但使用集體土地時其拆遷費和征地補償費仍需按規定繳納。第八條 企業搬遷改造用地,規劃部門應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盡量照顧搬遷企業的利益。用地規劃方案壹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已搬遷企業的原用地開發性質,要由市規劃土地局和房地產開發辦審定。第九條 企業搬遷後利用原有廠房租賃興辦獨立核算的第三產業的,免收三年交易手續費。第十條 企業搬遷後,在新廠區新上項目需要配套建設資源費用的(即指電貼費、水資源建設費、煤氣氣源集資費、排汙增容費、集中供熱費),原有指標有效,實行劃撥,富余指標可繼續擴建新項目或用於原廠興辦第三產業,超出原有指標部分和在原廠址興辦第三產業重新申報配套指標的,其建設配套資源費減讓30%。第三章 國有資產管理第十壹條 企業搬遷改造,必須保證國家、集體的合法利益,確保國有資產不流失。第十二條 被確定搬遷改造的企業,經國有資產管理局批準,企業有權將設備按資產評估值進行轉讓(含新廠采用),對需報廢處理的,可按規定作報廢處理。企業轉讓國有資產的設備款,全部用於老企業搬遷改造。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搬遷改造,先期轉讓設備款及土地出讓收入部分可以用於新辦合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搬遷改造後,其土地出讓金和配套費按實際收入,確定國有股份比例。第四章 地方稅收第十五條 企業因環境汙染實行搬遷改造,在新廠區的投資建設項目,其老廠原有的建設面積的投資方向調節稅可以比照“零稅率”辦理;超出原有建築面積的部分,經工業結構調整辦公室會同稅務部門審查,報市工業結構調整領導小組批準,可適當減免投資方向稅。第十六條 已經搬遷改造企業興辦的第三產業,其所得稅減免壹年,嚴重虧損企業興辦第三產業,安置富余人員在60%以上的,可免征所得稅三年。第十七條 已搬遷改造的企業,其新廠區土地使用稅,自辦理征地之日起可免繳兩年;新建廠房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免征兩年房產稅。經批準利用填海造地或利用廢棄土地建新廠的,自動工興建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稅五年。第十八條 對停產進行搬遷改造的企業,從市政府批準其搬遷之日起,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在壹至三年內,視情況減免各種地方稅。第五章 職工安置第十九條 實行停產搬遷的企業,停產期間,未安置的職工可參照對企業內部待崗職工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