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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承諾的稅收優惠稅收返還靠譜嗎

企業的發展壯大離不開地方政府的支持與愛護,地方政府的稅收和就業也要依靠企業的蓬勃發展。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資的過程中,經常會對企業作出稅收優惠或稅收返還。此類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我們知道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的基本原則之壹。《稅收征管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因此,作出稅收減免等稅收優惠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及單行條例等作出規定。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權限,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上位法相抵觸的稅收優惠政策。

但我國的國情是如此的復雜,以下筆者總結現行有效的地方政府稅收優惠政策、法規判例如下:

壹、2015年5月10日之前地方政府已經承諾的稅收優惠繼續有效,已經兌現的既往不咎。

國發〔2015〕25號《國務院關於稅收等優惠政策相關事項的通知》:二、各地區、各部門已經出臺的優惠政策,有規定期限的,按規定期限執行;沒有規定期限又確需調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按照把握節奏、確保穩妥的原則設立過渡期,在過渡期內繼續執行。

三、各地與企業已簽訂合同中的優惠政策,繼續有效;對已兌現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四、各地區、各部門今後制定出臺新的優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事項外,涉及稅收或中央批準設立的非稅收入的,應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批準後執行,其中安排支出壹般不得與企業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

二、納稅人依據2015年8月1日國家稅務總局實施的《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申請減免稅的有效。

《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第五條:納稅人享受核準類減免稅,應當提交核準材料,提出申請,經依法具有批準權限的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核準確認後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批準權限的稅務機關核準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當具備相應的減免稅資質,並履行規定的備案手續。

筆者特別提示2015年5月10日國發〔2015〕25號文以後,新發生的稅收優惠就應當適用《稅收減免管理辦法》依法辦理減免稅。

三、2016年9月13日法院認為行政相對人(納稅人)和行政機關未就稅收返還簽訂合同,則不適用國發(2015)25號文的規定。

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川11行終56號《上訴人四川新光矽業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被上訴人樂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稅收行政允諾二審行政判決書》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2000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發〔2000〕2號《關於糾正地方自行制定稅收先征後返政策的通知》第壹條規定:各部門不得以先征後返或其他減免稅手段吸引投資,更不得以各種方式變通稅法和稅收政策,損害稅收的權威;第二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稅收法律、法規明確授予的管理權限之外,更改、調整、變通國家稅收政策。先征後返政策作為減免稅收的壹種形式,審批權限屬於國務院,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壹律不得自行制定稅收先征後返政策。而49號文作出的時間是2000年4月16日,其中第三條規定,1000噸/年多晶矽項目投產後,增值稅前三年地方所得返企業用於還本付息,所得稅前五年由同級財政先征後返,之後五年由財政按規定返還50%,若企業有困難,可全部返還。

本案也無證據證實樂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以上先征後返的行政允諾前曾報經國務院審批,故49號文(2000年4月16日,樂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關於以先征後返的方式減免企業稅收的行政允諾明顯與《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國發〔2000〕2號文規定的內容相抵觸,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49號文兌現允諾的主張,依法不應支持。上訴人主張,49號文是樂山市人民政府與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合同,被上訴人應根據國務院國發〔2015〕25號《關於稅收等優惠政策相關事項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繼續履行合同內容,支付全部返稅款。

本院認為,根據前述分析49號文系樂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單方允諾,而非雙方協議。本案在案證據也不能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曾簽訂過涉及稅款返還金額、期限等內容的書面協議或合同。上訴人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稅收征管法》雖然規定了稅收法定主義,但在實際中以2015年5月10日國發〔2015〕25號文為界限,前後法律效果大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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