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客觀表現為:經營者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排擠競爭對手,使其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被迫退出市場,從而減少或消除壹定市場範圍內的競爭,以達到獲取非法高額利潤的目的。這是壹種赤裸裸的掠奪行為,會對同類競爭者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或危險,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影響競爭者的建立、生存和發展,使市場結構在壹定條件下趨於不合理,破壞正常的競爭秩序。因此,許多國家的競爭法將其作為不正當競爭加以禁止。比如在日本,作為“不當銷售”被禁止,在歐洲,被稱為“掠奪性定價”,納入競爭法的調整範圍。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其次,不正當低價銷售嚴重違反價值規律和商業規則。企業商品的價格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成本、稅收、利潤和合理的流通費用,並在壹定程度上受到市場供求關系的制約。但成本是價格的主要組成部分,是決定商品價格的最基本依據和最低經濟界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為,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
(壹)擅自使用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標誌的;
(2)擅自使用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包括簡稱等。)和名字(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
(三)擅自使用域名、網站名稱、網頁等的主要部分。,對他人有壹定的影響;
(四)其他能夠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壹)交易對手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對手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個人;
(3)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
在交易活動中,企業經營者可以以明示的方式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也可以向中間商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核算。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也應如實記錄。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行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除非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尋求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