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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的財務與商業義務

39·國際奧委會對奧運會的獨家權利;有條件地向城市轉讓權利

a)在不對奧林匹克憲章的任何條款加以限制的情況下,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承認奧運會(包括奧運會前在奧運會組委會的財政責任或贊助下組織的,使奧運會設施的預演)是國際奧委會的獨有財產,國際奧委會已明確獲得有關“城市+年份”奧運會標識,不管有無奧林匹克標誌(即五環),的國際商標權,國際奧委會享有涉及其組織、開發、轉播、錄制、代理、營銷、復制、獲取和散發的全部權利和數據,而且是以無論是現存的還是將來開發的任何種方式享有。

b)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將上述權利的全部或任何壹部分或國際奧委會從這些權利中所獲得的利益以分配、許可證或其他方式轉讓給奧運會組委會或其他方,轉讓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與奧運會有關的正式標誌、吉祥物、招貼畫以及任何藝術的、文字的、或形象的表現或設計,包括但不限於與奧運會有關的壹切版權、設計和商標。這種權利或利益的轉讓取決於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認為國際奧委會各種屬品和標誌的權利是否得到了切實的保護。

c)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進壹步同意並承諾,如果由於任何原因,與奧運會直接或間接相關的任何權利為該城市、國家奧委會、奧運會組委會或為與城市達成任何形式協議的第三方所擁有,所有這些權利須由諒機構以受托人身份代表國際奧委會的利益所擁有,而且無論在什麽情況下,只要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要求,該機構就得自費以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滿意的形式和實質將這些權利讓與國際奧委會。

d)對於未經授權而使用與奧運會有關的財產包括商標權,在主辦國內,經與國際奧委會商定,由奧運會組委會自費采取行動;在主辦國外,經與奧運會組委會磋商,由國際奧委會用組委會經費采取行動。

40·奧林匹克標誌、徽記和吉祥物的法律保護

a)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己確保,或不遲於2001年12月31目前確保:

奧林匹克標誌(即五環圖案)、,奧林匹克“奧林匹克運動會”名稱和奧運會口號已經以國際奧委會的名義得到保護;並且已從主辦國政府及/或國家主管部門獲得以國際奧委會名義、令國際奧委會滿意的充足的並有連續性的法律保護;國家奧委會確認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假如這種國內的法律保護以國家奧委會的名義或利益存在或表述的,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應按照國際奧委會的指示行使這神權利。

b)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應確保在奧運會組委會成立壹年之內,國家奧委會徽記已經以國家奧委會的名義得到妥善保護,假如對上述徽記的保護仍有疑問,城市、國家奧委會及/或奧運會組委會應以國家奧委會名義從主辦過政府及/或國家主管部門獲得令國家奧委會滿意的充足的並有連續性的法律保護;

c)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應確保不遲於奧運會組

委會成立壹年之內,經與國際奧委會磋商,已將奧運會組委會徽記、吉祥物和“城市+年份”奧運會標識以奧運會組委會和/或國家奧委會的名義在主辦國得到妥善保護;而且所有相關文件和信息已提供給國際奧委會,以便擬國際奧委會的名義對上述徽標進行國際商標保護。假如對上述徽標在主辦國的保護存有任何疑問,城市、國家奧委會及/或奧運會組委會應從主辦國政府及/或國家主管部門獲得令國際奧委會滿意的充足的並有連續性的法律保護。

d)對於奧運會組委會的徽記、吉祥物和“城市+年份”奧運會標識的國際保護,國際奧委會應與奧運會組委會磋商,由國際奧委會以國際奧委會的名義進行這種保護。奧運會組委會應及時向國際奧委會提供相關文件以便國際奧委會能有效實行保護。國際奧委會在對上述這些徽記、吉祥物和“城市+年份”奧運會標識進行國際商標保護發生的所有費用由奧運會組委會負擔。

e)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應確保,在主辦國領域內

任何和所有登記的或已經註冊的商標,以及組委會在主辦國內持有的與其徽記、吉祥物和:“城市+年份”奧運會標識有關的任何和所有版權或設計(不論登記與否),均應轉讓與國際奧委會,生效期不遲於2009年1月1日。上述轉讓應按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的要求以其滿意的形式和實質進行。

f)上述第39條(b)款應適用於本40條的主要內容,若有必要可在細節上作適當修改。

41·藝術品或知識作品的產權

a)由城市申辦委員會、城市、國家奧委會或奧運會組委會自己或委托他人為其使用、開發、制作的壹切與奧運會有關的圖像的,視覺的藝術的或知識的作品或創作的壹切產權,包括版權,須完全歸國際奧委會所有,包括,但不限於;

(i)徽記和吉祥物(含上面第4Q條C款提到的奧運會組委會徽標),及其壹切圖像的和立體的表現物;

(ii)圖形;

(iii)招貼畫設計;

(iv)奧林匹克火炬設計及與之有關的任何鑄模;

(v)徽章及與之有關的任何鑄模;

(vi)奧林匹克獎牌和紀念章設計及與之有關的任何鑄模;

(vii)證書;

(viii)正式出版物;

(ix)奧林匹克憲章中提到的音樂作品、

(x)為奧運會創作的其他圖像作品;以及

(xi)與醫學有關的數據。

(xii)與奧運會有關的數據庫和統計數據,包括與參賽運動員、奧運會門票的購買者以及註冊參加或 咨詢奧運會相關服務的人員的統計數字。

(以下多次提及的均稱為“國際奧委會IPR”)

任何這種國際奧委會IPR的設計均須遵從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事先的書面批準。

b)所有獎牌/無論是奧林匹克獎牌、奧林匹克紀念牌或其他證書,均須在嚴格的監管下生產和發放;並事先報請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書面批準。在對上述壹般原則不做限制的情況下,印制的次數應事先報請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書面批準,奧運會組委會還應向國際奧委會提交壹份這些獎牌生產者的證書,證明遵守了允許印制的次數。壹俟奧運會結束;奧運會組委會就應無保留、無阻礙地向國際奧委會交還所有奧林匹克獎牌和紀念牌的鑄模以及所有未發完的獎牌獎狀,不收任何費用。奧運會組委會不得復制或留存這些獎牌或鑄模,也不得授權或允許他人這樣做;奧運會組委會應出資向國際奧委會提供25套奧林匹克獎牌(即總數75枚——25 枚金牌,25枚銀牌,25枚銅牌)。

c)所有正式出版物。包括奧運會組委會的秩序表和小冊子(如醫療的、技術的和媒體的小冊子,以及場地平面圖等),奧運會組委會均應在以任何形式印刷或分發之前報請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書面批準;除非有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批準,這些出版物申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廣告。國際奧委會保留出版和銷售(包括在主辦國內)自己的正式奧運會書籍的權利。不過,國際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達成協議,只出版統壹的正式奧運會書籍。

d)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應確保;關系到國際奧委會IPR的任何和所有已登記或註冊的商標申請以及任何和所有的版權或設計(無論登記與否),均應轉讓給國際奧委會,並且(門對於主辦國,生效期不遲於2009年1月1日(2)對於主辦國之外的所有地方,轉讓從壹開始就生效。上述轉讓應按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的要求,以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滿意的形式和實質進行。

e)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應確保壹切參與了所有這些國際奧委會IPR創作的人員,無論自然人還是法人,在開始任何壹項工作之前就以令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滿意的形式和實質,簽署了版權和知識產權的轉讓文件。該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應簽署這些附加協議,因為國際奧委會可在任何時候要求確保所有上述版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完全轉讓。

f)上述第39條(d)款應適用於本41條的主要內容;若有必要可在細節上作適當修改。

44.財務報告

除涉及到以上第23條提到的報告外,奧運奧運會組委會還須向國際奧委會提交:

a)由獨立的有執照的公***會計師驗證的年度財務報告。

b)奧運會組委會財務部門為了奧運會組委會管理上的需要所準備的定期的詳細管理賬目。

c)由內部審計員作出的所有報告,當國際奧委會為了核實這類信息提出合理要求時,奧運會組委會應向國際奧委會提供其他此類數據,為國際奧委會或其代表核查其記錄提供方便。

在對上述的普遍性原則不加限制的情況下,國際奧委會或其代表應在任何時候都有權審核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在策劃、組織相舉辦奧運會方面的賬目。

46.在比賽場館的宣傳。廣告及其他商業活動

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應確保奧林匹克憲章中有關宣傳、廣告的條款得到嚴格遵守。奧運會期間,奧林匹克場所不得受到可能與國際奧委會或奧運會組委會簽訂的任何協定相沖突或違反該協定的任何特許權、專賣權或其他商業協定的妨礙。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亦應采取必要措施,使奧林匹克場館內,場館外報道奧運會比賽的電視鏡頭範圍內,或在觀看奧運會比賽的的觀眾視野之內不得有宣傳和廣告。同時,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應采取必要措施,使該城市和其他舉辦奧林匹克賽事的城市和場地的上空在奧運會期間不得有宣傳廣告出現。沒有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事先的書面批準,該城市不得參與任何與奧運會有關(或可被視為與奧運會有關)的市場開發、商業和

標誌活動,該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應采取壹切必要

措施保證不違反這些義務。奧運會組委會成立後壹年內,無論如

何不能超出壹年,就應盡早為達到上述要求而采取壹切控制措施。

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在這方面作出的任何指示,城市、國家奧委

會和奧運會組委會都必須立即執行。

47·市場開發計劃

a)聯合市場開發計劃:奧運會組委會應遵守本合同簽訂之前經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批準的主辦城市和主辦國奧委會之間簽署的聯合市場開發協議中的各項條款和條件。該協議應將奧運會組委會和國家奧委會的全部市場開發權和商業權結合在壹起,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不受任何選擇權或事先授權的妨礙,並符合國際奧委會就此發出的各項指示。由國家奧委會簽署,為的是保證主辦國內所有的全國性體育協會都遵從和履行國家奧委會在市場開發方面的義務。

b)市場開發計劃協議:依據上述47條a)款的聯合市場開發計劃協議,奧運會組委會應在不遲於2002年12月31日之前同國際奧委會制訂壹項市場開發計劃協議。這項市場開發計劃協議應表明與國際奧委會***同開發的與奧運會有關的市場開發計劃的所有部分。該市場開發計劃應事先報請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書面批準。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未經這項市場開發計劃明確允許的同奧運會有關的任何市場開發活動。

c)防止隱性市場: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承認對授予奧林匹克贊助商和其他商業夥伴的權利加以保護的重要性。為此,他們同意以自己的經費采取壹切必要措施(包括制定和施行壹個相關方案以防範隱性市場,以及必要時訴諸法律),以防止和/或終止任何隱性市場或未經授權使用奧林匹克產權。奧運會組委會應在不遲於2002年12月31日之前,經事先報請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書面批準後,向國際奧委會提交壹份詳細的計劃,說明奧運會組委會為在所有正式場館防止或至少是限制隱性市場所打算采取的壹切行動和措施。在不局限於對上述普遍性原則情況下,城市、國家奧委會及奧運會組委會應保證主辦國內沒有其他能沖擊奧運會市場開發計劃的任何市場開發、廣告或促銷計劃。例如,他們應確保在主辦國內,由壹家或多家全國聯合會、體育組織、或任何公有或私營實體所組織的廣告或促銷計劃都不能涉及奧運會、任何奧林匹克隊或奧運會的年份,也不暗示與奧運會、任何奧林匹克隊或奧運會的年份有關。城市應確保,未經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事先書面批準,不得向該城市的代理機構、代理人或城市某部分的任何團體或代表,授予任何與主辦城市、奧運會或舉行奧運會的時段有關的贊助權或市場開發權。

d)國際奧委會特許權使用費:根據以下e款和f款,國際奧委會應從所有合同的現金報酬值申提取7·5%,包括與市場開發計劃和聯合市場開發計劃有關的合同,對奧運會徽記、吉祥物含有任何商業性利用成分的合同,或以任何方式聯系到奧運會的合同,包括但不限於門票的市場開發收入。從所有提供實物(例如商品和服務)以換取或被授予廣告促銷或其他權利的合同報酬中提取的5%。不言而喻,本款也適用於國家奧委會在聯合市場開發計劃中的分成。

e)國際計劃:考慮到長期奧林匹克贊助對奧林匹克運動的重要性,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承認並同意國際奧委會可發起並實施壹項與奧運會有關的國際奧林匹克市場開發計劃(簡稱“國際計劃”),該計劃特優先於任何其他市場開發計劃。為促使國際計劃的贊助商在主辦國實現他們的目標,達到他們的商業目的城市、國家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保證充分參與該項國際計劃,並按照作為本合同附件F的國際奧委會市場開發指南規定取得各種權利,並履行其義務。d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構成和包含在國際計劃中的產品和服務類別。

f)主辦國紀念幣、鈔計劃:主辦國的奧林匹克紀念幣和紀念鈔計劃包括紀念幣和紀念鈔數目和種類應事先取得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的書面批準。在鑄幣廠沒有零售業務喲情況下,國際奧委

會按主辦國的任何奧林匹克紀念幣私紀念鈔計劃中給所有紀念幣銷售商的鑄幣廠FOB價的3%提成;(如鑄幣廠有零售業務,則為零售價的3%),此外,如果推出紀念性流通幣或流通鈔的計劃,國際奧委會應得份額為全部紀念幣和紀念鈔面值的3%。不過,如果奧運會組委會在銷售奧林匹克紀念幣方面直接或間接獲得政府的最低限度的保證或捐贈,國際奧委會的分成份額至少應等於以下二者中的多者們上述國際奧委會的收入份額。(ii)該最低限度保證的10%。全部款項應在紀念幣開始發售或流通的那壹季度之後緊鄰的下壹季度交付給國際奧委會。以上d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城市的紀念幣和紀念鈔計劃。

g)國際奧委會紀念幣、紀念鈔和紀念牌計劃:該城市及國家奧委會在此承認國際奧委會有權推出其本身的紀念幣;紀念鈔和獎牌計劃,並確認不對此類計劃提出度對,此類紀念幣;紀念鈔和紀念牌可在國家奧委會所在領土銷售,銷售條件與情況和在其他國

家相同。國際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應在各自的紀念幣、紀念鈔紀念牌計劃方面全面合作。

h)屏幕識別:在屏幕或其他電視上的識別/展現產生的任何凈報酬(由國際樊委會,奧運會組委會和有關贊助商/供應商之間的協定確定)應在國際奧委會和奧運會組委會之間分配,分配比例與下面第49條b款規定的電視收入分配比例相同;

48·稅

a)國際奧委會收到的付款:城市和/或奧運會組委會應承擔所有稅費,無論是預扣的所得稅、關稅、增值稅,還是其他任何間接稅,無論是現時或將來按任何管轄規定應從支付給國際奧委會的與奧運會相關的那些收入中扣除的稅費。尤其是,根據本合同和/或與奧林匹克贊助商。轉播商或其他商業夥伴之間達成的協議應支付給國際奧委會的款額,如果要從中支付給主辦國、瑞士或其他任何管轄機構預扣所得稅,增值稅或其他任何間接稅,則奧運會組委會要增加支付金額,以便使在扣除應交的稅費後,國際奧委會能得到相當於不扣除這些稅費款額。

b)國際奧委會支付的款項,城市和/或奧運會組委會應承擔所有稅費,無論是預扣的所得稅、關稅、增值稅,還是其他任何間接稅,無論是現時或將來按任何管轄規定應從支付給國際奧委會的與奧運會相關的那些收入中扣除的稅費。根據本合同,國際奧委會要支付的款額不得由於該款項應支付任何稅費而增加。如果國際奧委會應支付這樣的稅費,則城市、國家奧委會或奧運會組委會應從得到的凈支付中減去相當於這筆稅款的金額,或者,如果款項已支付給城市、國家奧委會或奧運會組委會,則城市、國家奧委會或奧運會組委會應把支付的稅費全部返還給國際奧委會。

c)參賽運動員的成績:該城市和奧運會組委會應確保:l)在主辦國內不對參賽運動員因奧運會比賽成績獲得的資金或其他獎賞征收任何稅費;2)如果在主辦國內征收了這樣的稅費,則該城市和/或奧運會組委會應向參賽運動員支付壹筆錢,似補償所扣除的稅。

d)承諾真誠協商:如果在國際奧委會因奧運會的收入而得到的或支付的款項上可能發生稅務問題,那麽,只要國際奧委會不必因采取其他任何解決辦法,任何行動或免去采取任何行動,而對其自身在法律、稅務、商業和財務上的地位造成損害,雙方則應承諾真誠協商,以適當的措施(包括重訂合同關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避免或減少這樣的稅務。如果找不到合適的解決辦法,則應適用於上面制定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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