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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經營者類型包括

壹、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含義和類型

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我國《電子商務法》的核心概念之壹。《電子商務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壹)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含義

1.電子商務經營者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即商事主體。商事主體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壹是交易目的的營利性,以此區別於參與交易的消費者及其他非經營用戶。二是交易具有經常性和壹定的持續性。偶爾從事交易活動的主體即使以營利為目的,也通常不會被當作經營者,如出售自用閑置物品。

2.電子商務經營者是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這裏應當理解為只要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達成交易,就屬於電子商務經營活動,而不需要全部活動都通過網絡進行。

3.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的經營活動既包括銷售商品,也包括提供服務。這裏的提供服務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作為交易標的本身的服務,也包括為當事人的交易提供支付、物流、推廣、咨詢等相關服務。

4.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存在形態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類型

電子商務經營者有四種類型。

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對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認定,涉及如何理解《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這壹表述。筆者認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電子商務法》確立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的新型主體,目的是賦予平臺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根據該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主體要件是壹個整體、綜合的要件,並不是符合其中壹項就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例如,單獨的信息發布場所不屬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概括來講,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核心主體要件是創設和決定用戶之間的交易模式和規則,通過提供網絡場所進行相應服務,但不參與用戶之間的具體交易活動。

2.平臺內經營者

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範圍,除了法律禁止從事的活動和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領域外,原則上不受限制。

3.自建網站經營者

即經營者自己建立網絡系統和網絡經營場所,通過該網絡信息系統以自己的名義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4.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此類經營者主要是指通過微信等社交平臺、網絡直播平臺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通過對這壹類經營者的規定,《電子商務法》把微商等經營者納入調整範圍,覆蓋的主體範圍更加全面。這也意味著,微信等社交平臺作為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與《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兩類不同的主體,在責任承擔上應有所區別。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

《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依法履行市場主體登記義務,是市場主體彰顯其商事主體身份、提升信用程度的重要途徑,不僅有利於市場監管,也是國家鼓勵線上線下經營***同發展的重要體現。

(壹)登記原則和豁免登記範圍

在立法過程中,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是否應當進行市場主體登記曾有激烈的討論。《電子商務法》最終采用了原則登記、例外豁免的制度,即除法定豁免登記的情形外,電子商務經營者都應當進行市場主體登記。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有4種情形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壹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二是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三是零星小額交易活動;四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述豁免登記只適用於以自然人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的情形,企業開展電子商務活動都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至於何為零星小額交易,目前尚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各地可在實踐中根據交易類型、免稅額標準等因素自行掌握尺度,采取鼓勵、引導的方式落實這壹規定。

(二)登記方式

《電子商務法》沒有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具體登記方式。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做好電子商務經營者登記工作的意見》,電子商務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允許其將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在壹個以上電子商務平臺從事經營活動的,需要將其從事經營活動的多個網絡經營場所向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允許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個人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管部門為其登記機關。以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僅可通過互聯網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改變其住宅房屋用途用於線下生產經營活動並應作出相關承諾。登記機關要在其營業執照“經營範圍”項標註“(僅限於通過互聯網從事經營活動)”。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稅務登記及納稅義務

《電子商務法》第十壹條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稅務登記及納稅義務進行了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以上規定是概括性規定,具體實施時應適用稅收法律的專門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市場主體登記和稅務登記是兩項不同性質的義務,市場主體登記義務不是納稅義務和稅務登記義務的前提。也就是說,依法無須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仍然需要履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的義務。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與納稅有關的信息,並應當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由此可以看出,在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履行納稅申報和稅務登記義務方面,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負有提示和報送信息的義務。這是因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最先也最便於獲取經營者信息變動以及經營情況,除了有義務提供平臺內經營者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外,還應當將平臺內經營者的納稅身份及相關信息依法報送稅務部門。

值得註意的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僅承擔提示和報送信息義務,並不承擔代替平臺內經營者進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的義務。只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盡到上述義務,如果平臺內經營者不履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義務,責任承擔主體是該平臺內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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