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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機構改革中二類復轉人員應享受怎樣的待遇?

簡單來說,幹部安置到軍站只有四種情況。1,入伍戶口所在地;2.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3.家庭成員常住地;4、戰時榮立三等功、二等功、殘疾軍人。沒別的了。北京上海等城市是特例,要結婚4年以上。詳見下文第3章。

具體安置單位的性質文件裏也有。壹般是公務員或者事業編制。除非自己申請,否則原則上不進企業。

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暫行辦法

壹級機密軍事條例

二級機密軍事人員法

發布部門

頒布日期:2006.01.19

執行日期

有效性是有效的

正文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做好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軍隊轉業幹部,是指退出現役安置的軍官和文職幹部。

第三條軍隊轉業幹部是黨和國家幹部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力資源,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力量。軍隊轉業幹部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了犧牲和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和優待。

第四條軍隊幹部轉業是國家和軍隊的壹項重要制度。國家對軍隊轉業幹部實行計劃分配和自主擇業相結合的安置方式。黨委、政府負責為計劃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安排工作和崗位;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由政府幫助就業,並給予退休待遇。

第五條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堅持為經濟社會發展和軍隊建設服務,貫徹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盡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設立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機構,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領導下,負責全國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成立相應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機構。

第七條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負責全軍幹部調動的統壹管理。團以上單位的黨委和政治機關負責本單位的幹部調動工作。省軍區(含警備區、警備區)負責軍隊轉業幹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移交工作,配合地方黨委、政府做好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

第八條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是壹項重要的政治任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完成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任務。

第九條軍隊轉業幹部應當保持和發揚人民軍隊的優良傳統,適應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服從組織安排,努力學習,積極進取,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第十條對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軍隊轉業幹部和在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國家和軍隊,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轉業安置計劃

第十壹條國家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計劃由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會同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編制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制定並下達。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在京企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計劃,由國家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編制下達。中央直屬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京外國家機關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計劃,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編制下達。

第十二條擔任團級以下職務的軍隊幹部(包括師級以下文職幹部和享受相當待遇的專業技術幹部,下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納入軍隊幹部安置計劃:

(壹)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的;

(2)受軍隊編制限制無法調整使用的;

(三)因身體條件不能堅持部隊正常工作,但能適應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現役安置的。

第十三條擔任團級以下職務的軍隊幹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列入軍隊幹部安置計劃:

50歲以上;

(二)二級以上殘疾人;

(三)患有嚴重疾病,經駐軍醫院以上醫院確認,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四)復查尚未得出結論或者試用期未滿的;

(五)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被開除黨籍或者被勞動教養取消幹部資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適合安置的。

第十四條擔任師職(含局級文職幹部,下同)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幹部,年齡不滿五十周歲的,經本人申請批準,可以轉業,納入軍隊幹部安置計劃。擔任師職或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幹部,年滿50周歲,需要到地方工作的,可批準轉業,另行辦理。

第十五條因軍隊體制編制調整或者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批量安置軍隊編制幹部的,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與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協商辦理。中央和國家機關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事業單位的軍隊幹部調出計劃,經軍級單位政治機關審核,報解放軍總政治部批準後,由國家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辦理審批。

第三章安置地點

第十六條軍隊轉業幹部壹般按原籍或入伍時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或按入伍前或結婚時配偶有常住戶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條配偶已隨軍的軍隊轉業幹部,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安置在配偶常住戶口所在地:

(壹)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戶口滿4年;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戶口滿3年;

(3)配偶在天津、重慶、省會(自治區首府)及副省級城市取得常住戶口滿2年;

(四)配偶已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戶口。

第十八條父母無子女或者配偶是獨生子女的軍隊轉業幹部,可以在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有常住戶口的地方安置。未婚的軍隊轉業幹部可以在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安置。父母都是軍人,長期在邊遠艱苦地區工作的軍隊轉業幹部,可以安置在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退伍地。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軍隊轉業幹部,可以在配偶常住戶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在父母、配偶父母和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安置:

選擇自己的工作;

(二)在邊遠艱苦地區或者在飛行、海軍艦艇上工作滿10年的;

(三)戰時榮立三等功,平時榮立二等功的;

(四)因戰致殘的。

第二十條。雙方都是軍隊幹部,同時轉業的夫妻,可以安置在壹方原籍或入伍地,也可以安置在配偶符合當兵條件的地方。壹方轉業,留隊壹方符合配偶隨軍嵌入條件的,轉業壹方可以到留隊壹方所在地。

第二十壹條國家重點工程、重點建設項目、新建擴建單位等工作需要的軍隊轉業幹部,經接收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規定的軍隊轉業幹部,可在本地區安置。

第四章勞動分配和就業

第二十二條擔任師級或者營級以下職務(含師級以下文職幹部和享受相當待遇的專業技術幹部,下同)的軍隊轉業幹部,軍齡不滿二十年的,由黨委、政府有計劃地安置。擔任團職或營職且軍齡滿二十年的軍隊轉業幹部,可以選擇計劃分配或自謀職業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條對計劃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黨委、政府應當根據其德才表現、職務等級、在部隊的貢獻和專長,安排工作崗位。擔任師級或者團級領導職務且任職最低年限的軍隊轉業幹部,壹般分配相應的領導職務。在師、團級軍隊轉業幹部較多,安排領導職務確有困難的地區,可以安排相應的非領導職務。擔任師、團級、營級職務的其他軍隊轉業幹部,最低任職年限參照上述規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軍隊轉業幹部到艱苦地區和基層單位工作。對自願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的軍隊轉業幹部,要分配到相應的領導崗位,德才兼備的可以提拔。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區連續工作滿五年的軍隊轉業幹部,分配相應的領導職務或者非領導職務。對領導幹部安排正職確有困難的,可以安排同級副職。

第二十五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采取利用領導職數空缺、按規定增加非領導職數或者配備師、團職幹部等措施。安排軍隊轉業幹部的工作和崗位。黨和國家機關按照15%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計劃數增加行政編制,增加的編制主要用於安排師、團級軍隊轉業幹部。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統籌考慮師、團級軍隊轉業幹部的安排和領導班子的建立,有計劃地選調師、團級軍隊轉業幹部,安排到市(地)、縣(市)領導班子或者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機構和領導班子任職。

第二十六條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轉業幹部,壹般應當根據其在部隊的專業技術職務或者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資格,聘任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如果工作需要,可以安排行政職務。擔任行政職務兼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轉業幹部,可以根據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意願,安排相應的行政職務或者聘任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年度增加人數計劃,應當首先用於安置軍隊轉業幹部。人員編制滿編的事業單位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根據實際接收人數相應增加人員編制,人員工資總額相應增加。

第二十八條黨和國家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的組織指導下,采取考核、調任師、團級職務等措施;對擔任營級以下職務的,采取考試、雙向選擇的方式安置。有些崗位也可以在軍隊轉業幹部中競爭上崗。

第二十九條擬分配到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幹部,參照其軍隊職務等級分配相應的管理或者專業技術崗位,並給予三年的適應期。企業接收軍隊轉業幹部,由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編制計劃,根據軍隊轉業幹部本人自願分配,企業安排管理或專業技術崗位,並給予2年適應期。軍隊轉業幹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或者固定期限的勞動聘用合同,用人單位不得違約解除、辭退或者終止勞動聘用合同。

第三十條中央和國家機關在京以外的直屬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按時完成當地黨委、政府下達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任務。需要增加編制、崗位和工資總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壹條對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地方政府應當采取提供政策咨詢、組織就業培訓、拓寬就業渠道、向用人單位推薦、納入人才市場等措施,為其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十二條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招聘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

第三十三條對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創辦經濟實體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地政府應當給予政策支持,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酌情提供低息貸款,及時核發營業執照,並按照社會再就業人員的有關規定減免營業稅、所得稅等稅費。

第五章治療

第三十四條計劃分配到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幹部的工資福利待遇,按照不低於接收安置單位與其軍事職務相應或者同等條件人員的標準確定,津貼、補貼、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計劃分配到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時享受本單位職務相當或者與軍隊同等條件的退休待遇。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到地方後受到降職以上處分的軍隊轉業幹部。

第三十六條計劃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的工資、津貼、補貼、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所在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軍隊轉業幹部的軍齡,計入接收安置單位的連續工齡(工作年限),享受相應待遇。在部隊從事護理、教學工作,但轉業後仍從事本職業的,其在部隊的護理工齡和教齡應連續計算,並享受接收安置單位同類人員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由當地政府按月發給退休費。軍齡滿20年的團級、營級軍隊轉業幹部的月退休費,按照同職務級別軍隊幹部的月職務、職級(等級)工資和本人轉業地方軍隊統壹規定的津貼、補貼為基數和基數的80%與軍齡全額工資之和計算。軍齡超過20年的,從21年開始,軍齡增加的每月退休費為1%。

第三十九條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符合下列條件和標準:

(壹)被授予三等功、二等功、壹等功榮譽稱號,或被區級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分別按月退休費基數的5%、10%和15%發放。符合其中兩項以上的,按照最高標準發放。

(二)在邊遠艱苦地區或從事飛行、艦船工作滿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別為月退休費基數的5%、10%、15%。符合其中兩項以上的,按照最高標準發放。

本辦法第三十八條標準與本條規定合並後,每月退休費不超過本人安置地每月職務、軍銜、基礎、軍齡工資和軍隊統壹規定的津貼、補貼之和。

第四十條自主擇業的軍隊退休幹部,根據轉業到地方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退休生活費的調整情況進行調整和增加。在經濟發達地區,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月退休費低於安置當年黨和國家機關相應職務退休幹部月退休費的,安置地政府可發放差額補貼。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退休費免征個人所得稅。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被黨和國家機關選拔為正式工作人員的,停發退休待遇。其工資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死亡後,其退休費從其死亡後的次月起停發。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本人10個月至去世前40個月的退休養老金作為撫恤金,並給予壹定數額的退休養老金作為喪葬補助。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遺屬確有困難的,安置地區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發放生活困難補貼。

第四十二條按計劃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享受所在單位與其軍事職務相應或者同等條件人員的政治待遇;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享受安置地相應職務級別離休幹部的相關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條軍隊轉業幹部在服現役期間被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比照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享受相應待遇;被軍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榮立壹等功、被評為全國模範軍隊轉業幹部的,按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享受相應待遇。

第六章培訓

第四十四條軍隊轉業幹部培訓是軍隊轉業幹部安置的重要內容,各級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政策和經費上給予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條對計劃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應當進行適應性培訓和專業培訓,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在安置前組織適應性培訓。培訓工作貫徹“學用結合、按需施教、註重實效”和“訓評用結合”的原則,增強針對性和實用性,提高培訓質量。軍隊轉業幹部培訓的規劃、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由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六條軍隊轉業幹部計劃專業培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部門或專業集中組織實施,培訓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軍隊轉業幹部在培訓期間享受接收安置在職人員的壹切待遇。

第四十七條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就業培訓主要依靠軍隊轉業幹部培訓中心具體實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承擔具體工作。培訓主管部門要根據社會人才需求合理設置專業課程,加強定向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的就業競爭力。

第四十八條軍隊轉業幹部培訓中心主要承擔計劃安排的軍隊轉業幹部的適應性培訓和部分專業培訓,以及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的就業培訓。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軍隊轉業幹部培訓中心的管理。軍隊轉業幹部培訓中心提供社會服務的收入主要用於補貼培訓經費的不足。

第四十九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師資、教學設施等方面支持軍隊轉業幹部培訓。報考各類院校的軍隊轉業幹部,應適當放寬年齡條件,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對獲得二等功以上獎勵的,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第七章社會保障

第五十條軍隊轉業幹部住房由地方政府按照統籌規劃、優先安排、重點保障、合理負擔的原則,主要通過購買保障性住房、現有住房或者租賃周轉住房、建設自有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計劃分配到地方單位工作的軍隊轉業幹部的住房補貼,由當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解決。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到地方後未被黨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的,其住房補貼參照黨和國家機關職務與軍銜對應或者同等條件人員的住房補貼規定執行。軍隊轉業幹部,因配偶無住房補貼,購買超過家庭合理負擔的保障性住房,個人確實難以支付的。安置地政府應酌情給予住房補貼或優先安排住房公積金貸款。軍隊轉業幹部住房保障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壹條軍隊轉業幹部的軍齡視同繳納社會保險年限。其服現役期間的醫療等社會保險費轉入安置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五十二條計劃分配到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幹部,享受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待遇。接收與其軍職相當或者同等條件安置單位的;計劃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十三條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到地方後未被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的,其醫療保障按照黨和國家機關及具有相應或者相當條件的人員安置到軍隊崗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家庭安置

第五十四條安置地黨委、政府參照其職務等級和合理職業安排,與軍隊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安置,並出具登記通知書。調入和調出單位相應增加或減少工資總額。對分配到實行合同制、聘任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軍隊轉業幹部,隨配偶調配,給予兩年適應期。在適應期內,非因本人原因,不得辭退、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條軍隊轉業幹部的配偶、子女符合就業條件的,安置地政府應當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實現就業;對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創辦經濟實體的,給予政策扶持,按照國家和安置地的有關規定減免稅費,促進就業。

第五十六條軍隊轉業幹部的配偶和未參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隨遷,當地公安部門憑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的通知及時辦理搬遷落戶手續。隨遷子女需要轉學或入學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安排;報考各類院校時,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身邊無子女的軍隊轉業幹部,可轉工作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辦理軍隊轉業幹部及其隨遷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戶、調動、入學等事宜時,不得收取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軍隊轉業幹部的配偶、子女已參加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的,其社會保險關系和社會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移或者繼續繳納。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安置地的有關規定參加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九章移民資金

第五十八條軍隊轉業幹部安置經費分別列入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和軍隊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投入。行政經費、培訓費、軍隊轉業幹部生活補貼、安置補助費、現役期間住房補貼等,按照現有經費供應渠道予以保障。軍隊轉業幹部培訓經費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補貼。移民安置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部門解決。

第五十九條自主擇業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到達當地後不在黨和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就業的,其住房補貼和醫療保險所需經費由安置地政府解決。

第六十條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或者占用。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對移民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章管理和監督

第六十壹條各級黨委和政府要把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納入目標管理,把建立健全領導責任制作為考核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和評選雙擁模範城(縣)的重要條件。

第六十二條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軍隊轉業幹部的計劃安置、就業指導、就業培訓、資金管理和社會保障協調工作。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由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管理,主要負責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的政策指導、就業培訓、就業援助、退休費發放、檔案移交和保管,協調解決相關問題;其他日常管理服務由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承擔。

第六十三條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加強對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的監督檢查,堅決制止和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對拒絕接收軍隊轉業幹部或未完成安置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組織、人事、編制等部門可酌情暫停審批人員調動、聘用和編制。

第六十四條軍隊轉業幹部到地方報到前發生的問題,由原單位處理;向地方政府匯報後發生的問題,由安置政府處理,涉及原部隊的,由原部隊協助安置政府處理。軍隊轉業幹部經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地方報到的,由原部隊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其他處罰。

第六十五條退出現役確定轉服軍官預備役的軍隊轉業幹部,向當地接收安置單位報到,履行預備役軍官職責和義務時,應當到當地人民武裝部進行預備役軍官登記。第六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對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XI附則

第六十七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轉業幹部的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適用於此後批準轉業的軍隊幹部。過去有關軍隊轉業幹部安置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七十條本辦法由國家軍隊轉業幹部安置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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