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體來講,增值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時點:
壹、納稅人發生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的應稅銷售行為,先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納稅人收取款項但未發生銷售貨物、應稅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的行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使用“未發生銷售行為的不征稅項目”編碼開具不征稅發票的情形除外)
二、納稅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三、納稅人采取賒銷方式銷售貨物,簽訂了書面合同的,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四、納稅人采取賒銷方式銷售貨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五、納稅人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簽訂了書面合同的,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六、納稅人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七、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特定貨物除外),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八、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方式,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特定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九、納稅人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十、納稅人銷售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十壹、納稅人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十二、納稅人發生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應稅行為,並在其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後收到銷售款項的當天。
十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簽訂了書面合同並確定了付款日期的,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
十四、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簽訂了書面合同但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十五、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未簽訂書面合同的,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十六、納稅人銷售(有形動產和不動產)租賃服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十七、納稅人銷售建築服務,被工程發包方從應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質押金、保證金,未開具發票的,以納稅人實際收到質押金、保證金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十八、納稅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的,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十九、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後,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後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上述所稱金融企業,是指銀行(包括國有、集體、股份制、合資、外資銀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以及其他經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批準成立且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
二十、銀行提供貸款服務按期計收利息(納稅人提供貸款服務,壹般按月或按季結息)的,結息日當日計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應計入結息日所屬期(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銷售額,按照現行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二十壹、納稅人發生下列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壹)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壹縣(市)的除外;
(二)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三)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四)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十二、納稅人發生以下視同銷售的情形,為服務、無形資產轉讓完成的當天或者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天。
(壹)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另,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被代扣稅款的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2)、所得稅基本和會計壹樣,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般商品銷售收入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企業的下列生產經營業務可以分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壹)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二)企業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以及從事建築、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其他勞務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按照納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二十四條采取產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業分得產品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收入額按照產品的公允價值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
壹、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
(壹)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確認條件,采取下列商品銷售方式的,應按以下規定確認收入實現時間:
1.銷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
2.銷售商品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3.銷售商品需要安裝和檢驗的,在購買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裝和檢驗完畢時確認收入。如果安裝程序比較簡單,可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4.銷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續費方式委托代銷的,在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
(三)采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四)銷售商品以舊換新的,銷售商品應當按照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確認收入,回收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
(五)企業為促進商品銷售而在商品價格上給予的價格扣除屬於商業折扣,商品銷售涉及商業折扣的,應當按照扣除商業折扣後的金額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