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可按下列規定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1.申請購票。申請購票時,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交購票申請報告,報告中應寫明單位或個人名稱、所屬行業和經濟類型、所需發票的種類、名稱和數量等。並加蓋單位公章和經辦人印章。
2.提供相關證明。領購發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供稅務登記證。購買專用發票時,應提供加蓋“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專用章的稅務登記證、經辦人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並提供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的印模。
3.隨書購買發票。購票申請報告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同意後,購票人憑國稅機關開具的發票領購簿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按照批準的發票種類、數量和購票方式到指定國稅機關購買發票。購買專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還應在發票和抵扣聯上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財務章。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發票金額較大的單位,可以申領印有其名稱的普通發票;如果普通發票樣式不能滿足業務需要,也可以自行設計本單位的普通發票樣式,報省轄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在指定的印刷廠按規定的數量和時間印制。自印發票由主管國稅機關保管,並按前款規定辦理領購手續。
(二)在其他縣(市)銷售貨物的固定業戶,憑機構所在地國稅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務管理證明,向營業地國稅機關申請領購或填開營業地普通發票。申請領購發票時,應當提供擔保人或者根據所購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繳納不超過1萬元的發票保證金,並限期註銷發票。如發票按期還清,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解除或保證金返還。如果發票沒有按期還清,擔保人要承擔法律責任或者收取保證金。
(三)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和其他未取得稅務登記證的納稅人,不得領購發票。需要發票時,可向經營地主管國稅機關申請。填寫申請書時,應提供發生購銷業務或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的充分證明。稅法規定應納稅的,應先納稅後開發票。
二。發票的填寫和開具
(壹)發票的基本規定
1.發票只準本單位和個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或代開發票;未經國家稅務機關批準,不開使用發票。
2.單位和個人只能使用經國家稅務機關批準印制或購買的發票,不得用“白條”等票據代替發票,也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的使用範圍。
3.發票只允許在發票購買地填寫,不允許帶到其他縣(市)使用。在其他縣(市)從事經營活動,需要填寫普通發票的,可以向經營地國家稅務機關申請購買發票或者按規定填寫。
4.銷售商品、提供勞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收取款項的,收款人應當如實向付款人開具發票;但是,向購貨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付款單位可以按照規定向收款人開具發票;小商品零售或向消費者提供零星勞務,可免於逐筆填寫發票,但應按日核算。
5.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實現業務收入或負有納稅義務時填寫發票,不得在無業務的情況下填寫發票。
6.單位和個人在填寫發票時,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編號順序填寫。填寫時,項目必須齊全,內容必須真實,字跡必須清晰,所有復印件復印壹份,每份內容完全壹致,並加蓋單位財務章或發票專用章。發票要用中文填寫,也可以中外文並用。發票填開後發生銷售退貨或折扣的,只能在收回原發票或取得對方國家稅務機關的有效證明後才能填寫紅字發票。使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填開錯誤發票的,應書寫或加蓋“作廢”字樣,所有復印件應完好保存備查。使用票證丟失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主管國稅機關報告,並在報紙、電視等新聞媒體上公開聲明作廢,接受國稅機關的處理。
(二)增值稅壹般納稅人填寫專用發票,除上述規定外,還應執行以下規定:
1.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和應稅勞務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但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銷售免稅商品;銷售報關出口貨物和向境外銷售應稅服務;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將商品無償送給他人;提供應稅服務(增值稅除外)、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商業企業零售的卷煙、食品、服裝、鞋帽(不含勞保福利用品)、化妝品等消費品,生產經營機電、機車、汽車、船舶等大型機械電子設備的工商企業直接銷售給用戶;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可以不開具專用發票。
2.壹般納稅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具專用發票。采用預付貨款、托收承付或者委托銀行托收結算方式的,以貨物發出之日為準。采用支付和交付方式的,以收到貨款的日期為準。采用賒銷或分期付款方式的,以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為準。兩個以上機構且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轉移到另壹個機構銷售。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為貨物轉移的當天。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的,以收到受托人發送的代銷清單為日。將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的,為貨物轉移之日。
分配給股東的貨物為貨物轉移之日。
3、壹般納稅人經國家稅務機關批準使用匯總方法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應當附有國家稅務機關統壹印制的銷售清單。
4.銷售貨物並向買方開具專用發票後,如遇退貨或銷售折扣,應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規定處理:買方在貨款未付且未作賬務處理的情況下,應主動將發票及原專用發票的扣款退還給賣方。賣方收到後,應在發票聯和扣款聯及相關存根聯和賬聯上註明“作廢”字樣,保留全套,並在退貨或銷售折扣後重新開具所需的專用發票。在買方已支付貨款,或貨款未支付,但已進行賬務處理,無法退回專用發票的發票及抵扣的情況下,買方必須取得當地主管國稅機關開具的支取憑證或貼現申請憑證,並發送給賣方,作為賣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的法律依據。賣方在收到證書前不得開具紅字專用發票;收到證書後,根據退貨的數量、價格或折扣金額向買方開具紅字專用發票。紅字專用發票存根聯和記賬聯作為賣方抵扣當期銷項稅額的憑證,發票聯和抵扣聯作為買方抵扣進項稅額的憑證。買方收到紅字專用發票後,應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除紅字專用發票註明的增值稅。如果不扣除,導致不繳稅或者少繳稅,就是偷稅行為。
5.具備計算機開具專用發票條件的壹般納稅人,可根據專用發票(異地發票)的格式、最近幾個月計算機制作的進銷存清單和按照會計操作規程配置的計算機設備、計算機技術人員和專用發票操作人員信息等,向主管國稅機關提交申請報告和計算機制作的模擬樣本。,並經主管國稅機關批準後,方可購買和使用國稅機關監制的異地發票。
(三)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專用發票的規定;
1.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市)國稅機關審核同意後,取得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許可證;
2.持許可證、供貨合同、購貨憑證等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並填寫《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表》。經核實後才能開具專用發票。
第三,發票的保管
(壹)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立發票登記簿,定期向主管國稅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2)單位和個人在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應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三)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丟失。發票如有遺失,應於遺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國稅機關,並在報紙、電視等媒體上公開聲明作廢,由國稅機關予以處罰。
(四)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後,應報主管國稅機關檢查後銷毀。
四、違反發票管理的法律責任
(1)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行為:
1.未按規定打印發票:
(1)未經省國家稅務局批準印制發票;
(二)偽造、私刻發票監制章,偽造、變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三)印制發票的企業未按發票印制通知單印制發票,出借、轉讓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四)印制發票的企業未按規定保管成品發票、發票防偽專用品、發票監制章,廢品未按規定銷毀,造成損失的;
(5)售票單位私自印制發票;
(六)未按照國家稅務機關的規定制定印制發票管理制度的;
(七)其他不按規定印制發票的行為。
2.不按規定領購發票的;
(1)向國家稅務機關或者國家稅務機關委托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發票;
(二)私自買賣、倒賣發票的;
(三)出售或者窩藏假發票的;
(四)借用他人發票的;
(五)偷(用)發票的;
(六)未經國家稅務機關批準,向單位和個人提供發票的;
(七)其他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3.未按要求填寫發票:
(1)單聯或上下聯填寫的金額和內容不壹致;
(2)已完成的項目不完整;
(三)塗改、偽造、變造發票的;
(4)出借、轉讓和開具發票;
(五)未經批準拆封發票的;
(六)虛構經濟業務活動,虛開發票;
(7)填寫與發票不符的發票;
(8)填寫無效發票;
(九)未經批準,跨縣(市)開具發票的;
(10)填寫其他票據或白條代替發票;
(11)擴大專用發票範圍;
(12)未按要求填寫發票購領存申報表;
(13)未按要求建立發票領購保管登記簿;
(14)其他不按規定填寫發票的行為。
4.未按要求取得發票:
(1)應取得發票而未取得;
(二)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的;
(3)專用發票只取得記賬聯或抵扣聯;
(4)取得發票時,要求開票人自行變更名稱、金額或增值稅;
(5)擅自填寫發票;
(六)其他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5.未按要求保存發票:
(1)丟失發票;
(2)損壞(撕毀)發票;
(三)遺失或者擅自銷毀發票存根的;
(四)未按規定上繳作廢發票的;
(5)印制發票的企業遺失發票或者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發票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國家稅務機關的規定設立專人保管專用發票的;
(八)未按照國家稅務機關的規定設置專用發票存放場所的;
(10)銷毀未經國稅機關查驗的專用發票基本聯;
(11)其他未按規定保存發票的行為。
6、未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1)拒絕檢查,隱瞞真實情況;
(二)刁難稅務人員檢查的;
(三)拒絕接受發票換票證的;
(四)國家稅務機關要求檢查的其他行為。
(二)有上述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家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兩種以上所列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三)非法攜帶、郵寄、運輸、存放空白發票的,由國稅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四)私自印制、偽造、變造、買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和防偽專用品的,由國稅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發票管理法規,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國家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刑事責任: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或者為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之壹)。下同);
2.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
4.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5.虛開其他發票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
6.偽造、制造、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偽造、變造的發票,以及偽造、制造、出售上述發票以外的偽造、變造的發票牟利的;
7.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以及非法出售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牟利的;
8.竊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