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可參考
作者:浙江省臨安市國稅局局長、第二批全國稅務領軍人才 汪成紅
2014年初,甲市國稅局稽查局在稅收專項檢查中發現,A公司為了滿足在銀行開具承兌匯票和做大銷售額的需求,與B公司和C公司商定:三個公司之間相互空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即先由B公司開給A公司,然後由A公司開給C公司,再由C公司開給B公司。三方之間事實上並沒有貨物交易,只是相互開具發票並將涉及資金走賬。
稽查人員查實:在2011年5月~2012年6月期間,上述三方之間以這樣的方式***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百份,涉案稅額達千萬元,有關銷項稅額均已經做申報處理。他們的基本做法是:A公司從B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於同日開票給C公司,C公司再立即開具給B公司。有關收付款項,於當天通過銀行轉賬實現。然而,涉及票款壹直未結清。
這三家公司之間互相空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於什麽性質?應該如何處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審理人員的意見產生了分歧。
壹種觀點認為,這三家公司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屬於虛開行為,違反了我國現行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列舉內容包括“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的行為。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有關虛開發票行為,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雖然這三家公司的虛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對國家稅款造成任何損失,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公告》(2012年第33號)明確規定,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據此,本案還應對三家公司互相取得的近千萬元稅額的進項發票,做進項稅額轉出處理,要求其補繳相應稅款。
綜合分析,還應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按偷稅行為對三家公司作出並處補繳稅款50%罰款的處理。鑒於該違法行為屬於法條競合的情況,即壹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系的具體犯罪條文,依法只適用其中壹個法條定罪量刑的情況,故應在虛開發票和偷稅處罰方面擇壹重罪而處之,對涉案企業按偷稅性質罰款。
另壹種觀點認為,這三家公司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未按照正常經營業務的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且金額巨大,嚴重違反了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破壞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對其應按虛開發票的行為定性、處罰,並移送公安機關。不過,需要強調的是,鑒於這些涉案企業並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如果機械地執行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33號文件關於進項稅額不得抵扣的規定,會違反增值稅暫行條例對貨物銷售才征稅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合理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則。從這個角度考慮,對於上述“對開”“環開”發票行為所取得的進項稅額應允許企業抵扣。對其有關行為按虛開發票行為定性並處罰,已經起到懲罰作用。
經過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議後,甲市國稅局稽查局於2014年4月綜合兩種意見對涉案企業的違法行為做了處理。
該局依據我國現行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壹款,以及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認定上述三家公司“對開”“環開”發票行為的性質是虛開發票,對其各處罰款30萬元,不允許涉案企業對接受虛開發票涉及的進項稅額做抵扣。
此後,該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做進壹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