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普通發票的作廢
普通發票在開具後,如果發現開票有誤或客戶退貨等情況,可以通過發票系統進行作廢處理。但需要註意的是,作廢發票必須滿足以下條件:發票必須是在開具的當月內,且購買方尚未將發票用於稅務抵扣或報銷;發票必須保持原樣,不得有塗改、挖補等行為;作廢發票必須在發票系統中進行登記,並打印出相應的作廢憑證。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作廢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於其具有更高的稅收抵扣效力,因此在作廢方面有著更為嚴格的規定。壹般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開具後,如果發現開票有誤或需要調整,需要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進行紅沖處理,而不能直接作廢。紅沖處理是指通過開具壹張負數發票來沖銷原發票的稅額和金額,以達到調整的目的。
此外,對於已經跨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發現開票有誤或需要調整,也不能直接作廢,而需要通過稅務機關的審批後進行紅沖處理。同時,對於已經用於稅務抵扣或報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發現開票有誤,也不能直接作廢,而需要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綜上所述:
發票開好了是否可以作廢取決於發票的具體類型和開具後的使用情況。普通發票在滿足壹定條件下可以進行作廢處理,而增值稅專用發票則需要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進行紅沖處理。在作廢或紅沖發票時,必須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確保操作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等;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第二十九條規定: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發票開具內容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手續;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作廢發票,應當在發票上註明“作廢”字樣,並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開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