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的樣式和發票版面印刷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發票應不定期更換。
第二十二條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開具,全部壹次性開具並加蓋專用發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的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中支付貨款時,都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第二十壹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使用。
第二十三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設備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設備的軟件程序描述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和報送發票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出借、轉讓或者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收受、開具、存放、攜帶、郵寄或者運輸擅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三)發票的使用情況;
(四)擴大發票的使用範圍;
(5)用其他憑證代替發票。
稅務機關應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除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發票僅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購買單位和個人使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郵寄或者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進出境。
第二十七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立發票登記簿,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後,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