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發票。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儲存期滿,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
第三十壹條
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調取已開具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領購憑證。發票兌換憑證和支票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被指定查驗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接收和支付。稅務機關需要調取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如果沒有發現問題,應該立即歸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國家和稅務機關質疑的除發票或與納稅有關的憑證以外的稅務檢查,可能需要單位或個人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證處或註冊會計師的確認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檢查發票時需要核對發票存根和發票聯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發票聯的單位開具填票支票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發票,按時上報。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式樣到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辦理領購發票印模和稅務登記證、身份證明、發票專用章等手續。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購票單位和個人的業務範圍和規模,核定發票的種類、數量和方式,並在5個工作日內開具發票購票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申報使用發票。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臨時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在其營業場所開具發票的書面證明,用於購買和銷售貨物、提供或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並用於證明發票經辦人的身份。
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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