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信息報告表》(見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見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壹個公歷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享受稅收協定國際運輸條款待遇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企業,可以締約對方運輸主管部門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壹個公歷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法人證明代替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享受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個人,可以締約對方政府簽發的護照復印件代替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四)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
(五)其他稅收規範性文件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特定條款稅收協定待遇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應當提交的證明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非居民納稅人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報告表填報信息和其他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扣繳義務人根據非居民納稅人提供的報告表和資料依協定規定扣繳的,不改變非居民納稅人真實填報相關信息和提供資料的責任。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同時全文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