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三條對非正常戶的認定管理主體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縣級以上(包含縣級)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
二、非正常戶的認定條件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四十條規定,“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在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由檢查人員制作非正常戶認定書,存入納稅人檔案,稅務機關暫停其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
據此規定,同時符合以下四項條件的,納稅人將會被認定為非正常戶:
(1)納稅人已辦理稅務登記;
(2)納稅人未按法定期限申報納稅;
(3)納稅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後逾期仍不改正;
(4)稅務機關經實地檢查發現納稅人查無下落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這裏需要註意的是,針對上述第(4)項條件,為了使該項條件具體明確,同時約束和規範稅務機關在認定非正常戶管理方面的權限,國稅總局於2011年3月21日發布了《關於進壹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1號)。據該公告第二條款的規定,對經稅務機關派員實地核查,查無下落的納稅人,如有欠稅且有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的,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納稅人無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或雖有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但經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仍無法使其履行納稅義務的,方可認定為非正常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