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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不能作為會計主體?

可以。

會計主體是指會計工作為其服務的特定單位或組織。會計主體為日常的會計處理提供了依據。會計主體不同於法律主體。壹般來講,法律主體必然是壹個會計主體,但會計主體不壹定是法律主體。

例如,在企業集團的情況下,壹個母公司擁有若幹個子公司,企業集團在母公司的統壹領導下開展經營活動。母子公司雖然是不同的法律主體(母子公司分別也是會計主體),但為了全面的反映企業集團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就有必要將這個企業集團作為壹個會計主體,編制合並會計報表(此處的企業集團不是壹個法律主體)。

又如,獨立核算的生產車間、銷售部門等也可以作為壹個會計主體來反映其財務狀況,但它們都不是法律主體。

會計主體是現代會計學的基本概念,因此,以現代企業制度為基礎,從經濟學的角度對之進行探討,有助於會計學界從更高層次理解和把握會計基本理論問題。主要討論和研究經濟方面的問題。

企業要成為真正的會計主體,必須在法律上被賦予獨立的財產權。而現代公司制度滿足了這壹點。現代公司制度可以從不同側面來描述,其中壹個重要特征就是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制度。完整的法人財產權制度至少包括三項內容:①法人財產的形成制度或會計學上所說資本金制度。在投資者依法將其資金投入公司之後,這部分資金就與投資者的其它財產相區別,投資者不再直接支配這部分資金,也不能隨意從公司抽回。所有投資者註入公司的資金加上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負債所形成的資產,構成公司的法人財產。②法人對其財產的權利制度。壹方面,公司法人可以依法對法人財產行使各項權利如財產的支配權、使用權等;另壹方面,公司以全部法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③投資者對公司法人財產及其權利的制約機制:董事會和監事會。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礎。這是因為:①如果公司沒有必要的財產,公司就不具備法人條件;②如果公司對其法人財產不具有獨立支配的權利,公司就不可能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不可能成為民法關系的主體;③如果公司沒有法人財產權利,公司就不可能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獨立的經濟實體。在這裏,會計主體實際上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獨立的經濟實體的同義語,會計主體與法律主體在現代公司制度上達到完美的統壹。

納稅主體就是納稅人

納稅人又稱納稅義務人,是稅法規定的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人的規定解決了對誰征稅,即誰該交稅的問題。現代稅收制度中,稅法規定的納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法律上成為權利與義務主體的普通人,自然人以個人身份來承擔法律規定的納稅義務。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是現代經濟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壹個法人的確立就意味著它與現行的經濟法律制度和管理體系的關系確定了,它就要服從現行的制度,否則就是違法。從稅收角度來看,法人必須承擔納稅的義務,以其自己的名義納稅,否則也會受到各種處罰.

稅法作為公法的壹個典型代表,與民商法等私法存在著明顯的不同。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因其依據稅法確定,因而是公法上的壹種金錢債務。

作為金錢債務,納稅義務與民商法上的金錢債務有壹定的***性;但作為公法上的債務或稱“稅收債務”,它又與私法上的債務有很大不同。其差異尤其表現在:第壹,納稅義務是法定債務,僅能依法律規定來確定,而不能像私法債務那樣依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或意思表示來決定;第二,納稅義務的履行只能依強行法之規定,壹般不能像私法債務那樣依當事。人的主觀意願進行和解;第三,涉及納稅義務的爭議,須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來解決,壹般不能通過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來化解。

納稅義務的上述性質,對於在稅收征管實踐中處理相關問題很有意義。特別是有利於增強納稅義務的剛性。事實上,依據稅法確定的納稅義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應當對納稅人具有確定力、約束力和執行力。強調納稅義務的法律效力,有利於提高稅收執法活動的效率,有利於促進納稅義務的履行。

此外。納稅義務的上述性質,還與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有關。對於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曾經有“權力說”和“債務說”兩種理論。其中,“權力說”是德國行政法學的奠基人奧托?梅耶(OnoMayer)所力倡的,它強調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的權力服從關系,認為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的存在與否,只有經過征稅主體的“課稅處分”才能確定,從而說明征稅機關行政權力的重要性。與“權力說”不同,“債務說”是德國法學家阿爾伯特?亨澤爾(AlbertHensel)所倡導的,他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請求納稅人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國家與納稅人之間是公法上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強雕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的成立與否,並不是由征稅機關的“課稅處分”來決定,而是應依據是否滿足稅法規定的“課稅要素”(或稱“課稅要件”、“稅收要件”)來決定。該理論與德國1919年的《稅法通則》的精神是壹致的。

其實。對於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很難壹概而論。若能區分稅收關系的不同階段和環節,也許有助於深化相關認識。事實上,稅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並非同質,而是可以分為稅收體制關系和稅收征納關系。在稅收征納關系中,又可進-步分為稅收征納實體關系和稅收征納程序關系。上述的稅收體制關系和稅收征納程序關系,的確具有壹定的權力服從性質。因而“權力說”的某些解釋也存在著壹定的合理性;但在稅收征納實體關系中,又確實更側重於稅收債務的履行;並且,納稅義務是否成立,並非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而是需要依據稅法所規定的“課稅要素”來具體加以確定,從而使“債務說”又更有解釋力。因此,針對稅法所調整的復雜社會關系,確有必要作出具體區分,以針對具體階段的社會關系,來確定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

基於上述考慮,可以認為,由於納稅義務是屬於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的內容,因而用“債務說”來解釋是更為合適的。這也是前面把納稅義務定位為公法上的金錢債務的重要理由。事實上,在日本、韓國等壹些國家的立法上,已經把這種納稅義務直接規定為稅收債務或金錢債務。

明確納稅義務的上述性質,對於稅收征管很重要。它使稅收征管的目標更加明晰,也使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關系更加協調,從而有利於形成國家與納稅人之間良好的稅收互動關系,有利於改進征納雙方之間的博弈。

會計主體與法律主體不完全對等,法律主體可作為會計主體,但會計主體不壹定是法律主體。法律主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獨立的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收支盈虧並編制會計報表,因此可以作為會計主體,會計主體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有獨立的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收支、盈虧並編制會計報表,如果壹個會計主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則不是法律主體。

會計主體是會計信息反映的特定單位或者組織。法律主體是法律上承認的可以獨立承擔義務和享受權利的個體,也可以稱為法人。從概念上講,會計主體的內涵要廣,即會計主體包容法律主體。

法律主體往往是會計主體,任何壹個法人都要按規定開展會計核算。在過去的教材中,曾經提及“法律主體必然是會計主體”,但由於法律主體在概念上包含了無需建賬核算的自然人,其後教材也就作出了相應的修訂。會計主體不壹定是法律主體,比如,企業集團、內部銷售部門和生產車間均可以作為壹個會計主體核算,但它們不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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