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技術轉讓的好處。技術轉讓的優惠待遇仍然是減免稅。根據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事業單位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培訓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收所得稅;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為各行業進行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取得的技術服務收入,暫免征收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稅。具體來說,壹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免征企業所得稅;技術轉讓收入超過500萬元的減半征收。通過提高技術轉讓收入免稅限額,鼓勵企業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進程。
2.高科技特許權。主要對高新技術企業實行優惠稅率。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需要國家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與原來的企業所得稅政策相比,新法將僅限於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稅收優惠,並將擴大到區內和區外同等對待;同時,對原優惠政策的定期減免政策給予了過渡性優惠,即2008年10月1日(含)以後完成註冊登記的國家需要特殊支持的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高新技術企業,第壹年至第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3.優惠技術開發費。技術開發費用(也稱“研發費用”)仍實行成本加扣除政策。新法第三十條規定“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無形資產不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通過提高稅前扣除額度減輕企業稅負,促進企業加大科技研發投入。
4.風險資本特許權。為鼓勵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發展,解決企業融資困難,新法規定,企業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兩年以上的,可以在其股權持有滿兩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扣除不足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
5.固定資產優先加速折舊。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固定資產因技術進步等原因確實需要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年數總和法。通過加速折舊,降低納稅人在資產使用初期的稅收負擔,補償因技術進步而加速固定資產更新換代的成本。
6.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項目。新法將涉及蔬菜、谷物、馬鈴薯、油籽、豆類、棉花、大麻、糖、水果和堅果的種植,農作物新品種的培育,中草藥的種植,林木的培育和種植,家畜和家禽的飼養,林產品的采集,灌溉,農產品的初級加工,獸醫,農業技術推廣,農業機械的操作和維修,以及其他農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服務。
7.收藏項目減半。新法中,將對提高生活質量的非必需項目的收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主要包括花卉、茶葉等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海水養殖業和內陸養殖業。
8.資源綜合利用優惠待遇。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資源綜合利用所得免征五年所得稅。新法規定,企業以相關目錄中規定的資源為主要原料,生產國家不限制、不禁止的產品,並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所得,減按90%的比例計入收入總額。
9.環保、節能、節水優惠。這是新法中新的優惠內容。新法規定,從事公共汙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目的企業,第壹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同時,企業購買並實際使用相關目錄中規定的環保、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專用設備投資額的10%可從企業當年應納稅額中抵扣;當年抵減不足的,可以在以後5個納稅年度結轉。
10.原企業所得稅法對規模小、利潤小的企業分別采用18%和27%兩種優惠稅率,而新法對小企業保留了稅收照顧,對工業企業年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員不超過100人、總資產不超過3000萬元或年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
11.新法保留了鼓勵殘疾人就業的稅收政策。但原企業所得稅法初步將對特定福利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減免改為在企業安置殘疾人工資基礎上加計扣除100%,同時擴大了殘疾人的定義(除四類殘疾外,增加了盲、聾、啞和肢體殘疾、智力殘疾和精神殘疾),使鼓勵殘疾人安置的優惠政策更具針對性和實用性。
12.除上述重點稅收優惠規定外,新法還列舉了居民在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債務利息、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所得,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的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關聯的居民企業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所得,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所得等免稅所得。與此同時,國務院被授予突發公共事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範稅收征繳行為,維護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和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壹致的決定。
第四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