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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歌廳、舞廳和卡拉ok廳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文化市場繁榮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省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歌廳、舞廳、卡拉ok音樂廳(含音樂茶座、餐廳、茶座、酒吧等有樂隊伴奏、各種演出和間接卡拉ok演唱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第四條歌廳、舞廳、卡拉ok音樂廳的管理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公安、工商、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第五條申辦歌廳、舞廳和卡拉ok音樂廳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相應的管理、技術和安全人員。第六條省直部門及其直屬單位,中央駐閩單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的企業,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榕部隊、省軍區和省武警總隊直屬單位,省直其他單位,省直其他單位,外省申辦歌廳、舞廳、卡拉ok音樂廳。省級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管理,也可以委托當地文化主管部門進行審批管理。

地(市)各部門及其直屬單位、駐在地(市)級單位、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的企業、中國人民解放軍、同級武警部隊駐地單位申辦歌廳、舞廳、歌廳,由地(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企業、事業單位、經濟組織和個人申請開辦前兩款以外的歌廳、舞廳和卡拉ok音樂廳,由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第七條開辦歌廳、舞廳、卡拉ok音樂廳,申請人應當持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和有關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答復。第八條歌廳營業面積不得小於60平方米,歌舞廳營業面積不得小於80平方米,卡拉ok音樂廳營業面積不得小於40平方米,小型卡拉ok廳不得小於10平方米。

中小學校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歌廳、舞廳和卡拉ok歌廳。

歌廳、舞廳、卡拉ok音樂廳至少應有兩個暢通的出入通道。安全出口標有紅燈,向外開。第九條歌廳、舞廳和卡拉ok音樂廳的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場地內的照明亮度不得低於舞廳5勒克斯,卡拉ok廳6勒克斯,包廂3勒克斯。營業時間禁止關燈;

(二)場內動態噪聲不得超過85分貝,場外噪聲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的有關標準;

(3)室內溫度夏季不高於28℃,冬季不低於16℃;

(四)箱子必須有透明的窗戶。第十條歌廳、舞廳、卡拉ok廳的經營單位和表演者應當依法納稅。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可按管轄範圍收取營業額3%以下的管理費,用於歌廳、舞廳、卡拉ok音樂廳的日常管理費用。未經省政府批準,任何部門不得單獨收費。第十壹條歌廳、舞廳、卡拉ok音樂廳的營業時間由經營者確定,但不得影響周圍群眾的正常工作和休息。營業期間,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服務員、保安人員必須佩戴標誌,堅守崗位,履行職責。第十二條歌手、音樂人或者其他表演者在歌廳、舞廳、卡拉ok廳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申請十五日的臨時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簽發;超過十五天的應申領《營業演出證》,文化行政部門應於當日發放。

《文化娛樂營業證》、《臨時營業演出證》、《營業演出證》由省文化廳統壹制作。第十三條歌廳、舞廳、卡拉ok歌廳聘用歌手、樂手或其他演員,必須簽訂演出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四條經營歌廳、舞廳和卡拉ok音樂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聘用無臨時營業演出證和營業演出證的歌手、音樂家或者其他演員;

(二)不得超過售票限額或者遊客人數超過核定的登記限額;

(三)不準接收16周歲以下的兒童;

(四)不得以色情方式經營;

(五)舞廳工作人員和歌手、表演者不得從事營業性舞蹈;

(六)不得出售過期、發黴或受汙染的食品、飲料和水果;

(七)不得出售酒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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