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下列情形:
(壹)購買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2)國家稅務總局認為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的其他發票。
第二十五條零售小商品或者向消費者提供零星服務,是否可以逐筆免開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填寫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業務經營確認時開具發票。沒有業務不允許開發票。
第二十七條發票開具後,如需開具銷售退貨的紅字發票,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或取得對方的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後,如有銷售折扣,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標註“作廢”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在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時,必須按照號碼順序填寫,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晰,壹次打印完畢,並在發票和抵扣聯上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十條《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規定使用的地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地區。
第三十壹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票遺失時,應於發現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