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招標、拍賣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三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和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程序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第五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將應當提交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時限以及全部材料清單在辦公場所、政府網站、政務公告欄等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第六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機關辦公場所申請行政許可時,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的格式文本和示範文本。申請書的格式文本和示範文本應當簡明易懂,采用國家或者本省主管部門規定的統壹文本。第七條申請人通過電子郵件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壹)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在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在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第八條行政許可需要壹個行政機關內設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1個機構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第九條行政許可依法應當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統壹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
組織相關部門統壹辦理的,應當確定1部門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由該部門告知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後統壹辦理。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組織相關部門聯合辦理的,確定1主辦部門,主辦部門應當向申請人告知與相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所需的全部材料,並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依法需要現場檢查的,主辦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統壹檢查。
組織相關部門集中辦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行政許可統壹集中辦公場所,實行“壹站式”辦理。第十條實行統壹辦理的,負責統壹受理和送達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轉送有關行政機關統壹辦理;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送受理的行政機關。第十壹條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聽證或者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應當書面告知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第十二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需要核實的;
(二)申請涉及其他行政機關職責和第三方利益的;
(三)根據審查、評估、復核、評價或者鑒定的結果,需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行政機關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的,應當提前告知申請人核查的內容和時間。
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告知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對核查結果,應當制作核查筆錄或者現場勘查筆錄,並作出核查結論。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應當根據考試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自考試結果公布之日起20日內頒發和送達行政許可證件。20日內不能發出或送達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期10日,並予以公告,延期次數以1次為限。
行政機關根據對申請人專業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的評估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檢驗、檢測、檢疫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依法需要申請人到場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