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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1999修正)

第壹條為了發展我縣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采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的義務。第四條在自治縣境內開采省級規劃內的礦產資源,應當征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采礦審批和登記手續。

開采小型規模以下的礦產資源,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可以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是全縣礦產資源的主管部門。行使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能。具體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第六條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凡在自治縣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七條自治縣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壹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壹切在自治縣開采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都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第八條鼓勵省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來自治縣依法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獎勵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自治縣對礦產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在土地使用和利益分配上給予優惠。第九條允許國內外客商以獨資、合資、聯營等方式依法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承包、租賃、收購集體礦山企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十條對鄉鎮集體、私營和個體礦山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引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私營礦山企業的權利和利益,對私營礦山企業實行指導、監督和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

誰開發誰保護礦產資源開發經營;誰破壞誰賠償;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第十壹條依法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產資源地質勘查的單位,必須持有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並在自治縣地質礦產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在自治縣境內申請采礦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已取得采礦權的,應當嚴格按照劃定的界限開采。

取得采礦權的單位和個人自取得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吊銷采礦許可證。第十三條礦山企業必須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采用科學的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采礦回收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禁止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厚減薄,破壞資源。第十四條礦產品加工企業應嚴格按照工廠可行性報告,加工符合設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和精礦。

凡從事礦產品經銷的國營和集體企業或個人,必須經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集體和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和經銷單位及個人,憑《采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向自治縣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準運手續。沒有準運手續的礦產品,交通部門和個體運輸戶不得運輸。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輛進行必要的檢查。第十五條國有、集體和私營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認真執行操作規程,做到責任明確,獎懲分明。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並接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誰開采誰管理;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第十六條在自治縣從事采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縣有關草原管理、野生動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保護礦區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設施和野生動物。加強對有害有毒物質的管理,防止礦區附近的空氣、水和草原的汙染,保障礦區人畜的安全和健康。任何人在可利用的草地上采礦都必須回填礦坑。第十七條在自治縣從事采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各項民族政策,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和增進民族團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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