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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設費管理辦法

第壹條港口建設費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征收的專項用於港口建設的政府性基金。第二條港口建設費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收取。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保持不變。第三條港口建設費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第四條地方港口建設費征收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將征收的港口建設費及時匯繳交通部,由交通部向財政部申報征收情況,填寫壹般繳款書,並將地方征收單位匯繳的港口建設費按財政部指定的預算科目於每月中、月底分兩次繳入北京中央國庫。

繳入中央國庫的港口建設費由交通部根據國家批準的使用計劃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財政部根據港口建設費入庫情況及時辦理撥付手續。交通部收到財政部的資金後,應按國家規定的用途及時撥付給項目建設單位和資金使用單位。

港口建設費匯劃銀行及賬號的設置,由交通部商財政部確定。第五條港口建設費實行財務預決算審批制度。交通部應在每年12、10前,按照國家規定編制下壹年度港口建設費收支計劃,經財政部批準後執行。對於基本建設項目,財政部應根據計劃部門批準的項目計劃安排支出。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交通部應編制上壹年度港口建設費收支決算,報財政部審批。港口建設費收支預決算的格式和編制方法,由財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六條港口建設費應當用於水運基礎設施建設,主要包括:

港口建設支出;

航運支持保障體系項目建設;

專項支出,包括:征收單位分成的資本性支出、內河航道建設基金支出、循環貸款支出等。

國務院和財政部批準的其他支出。第七條港口建設費用的投資安排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管理的規定和程序辦理。

港口建設費納入資本性支出、循環貸款支出和內河航運建設基金支出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八條港口建設費(不包括按規定允許作為費用收取的費用)視為港口建設費使用者的國家資本金投入。第九條港口建設費征收部門征收港口建設費時,必須使用財政部統壹監制的專用收費票據。港口建設費專用票據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十條港口建設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國家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凡未經國務院批準將港口建設費挪作他用的,按違反財經紀律論處。第十壹條本辦法自1997 65438+10月1日起實施。此前發布的港口建設費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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