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退役士兵安置機構,稱為“退役士兵安置辦公室”或“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該機構設在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日常工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縣級以上(含縣)地方人民政府要成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這項工作。
附件:退伍軍人安置條例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壹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國務院發布。
第壹條為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壹)服現役期滿(含超期服役)後退出現役的;
(二)因下列原因之壹,經師級以上機關批準退出現役的:
(1)因戰或因工負傷(含患病)致殘,由軍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
(二)經駐軍醫院證明疾病基本治愈,但不適宜繼續在部隊服役,精神病人經治療半年仍未痊愈的;
(3)部隊人數減少,需要退出現役的;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化,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人武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國家建設需要調兵。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必須貫徹從哪裏來,回哪裏去,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四條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安置情況,設立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軍人安置機構設在民政部門,人民武裝、計劃、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條接收退伍義務兵的時間按照當年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由於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準,提前或者延期退伍的,可以相應提前或者延期接收。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返回原征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接收。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應當在返回原征集地後三十日內,到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進行預備役登記,然後到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報到,憑退伍軍人安置機構的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
第八條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壹)沒有住房或住房嚴重不足,但建房確有困難,依靠集體幫助,並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壹定的建築材料和資金幫助解決的;
(二)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應當安排工作;
(三)對有壹定專長的,應向有關部門推薦;
(四)各用人單位在從農村招收工人時,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榮立三等功、服役期間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九條原登記在城鎮,服役前未參加工作的退伍義務兵,由國家統壹分配工作,按系統分配任務,各接收單位妥善安排。
具體安置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每年退伍義務兵返回原征集地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預分配勞動指標,退伍義務兵返回原征集地後安置,待國家計劃下達後統壹結算;
(二)在部隊獲得軍區(含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的,在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誌願兵;
(三)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安排工作時,條件允許時,應照顧本人的長處和誌願;
(四)在部隊已培養有壹定特長和專長的,在安排工作時,應盡量做到專業對口;
(五)無正當理由,本人中途要求離開部隊的;被開除軍籍或者開除軍籍的;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刑事罪(過失犯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處理。
第十條原在城鎮登記的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予以安排。原籍為農業戶口,原征集地有條件,可在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無法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傷殘撫恤金,保障其生活。
第十壹條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因殘疾或疾病不能工作八小時的,原工作單位應按照安排同等情況普通工作人員的原則妥善安排。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並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合並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二條入伍前不是學校(包括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的義務兵,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符合學習條件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原學校應允許其出院後下學期復學。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並或者因其他原因確有困難恢復在原學校學習的,本人或者原學校可以向縣級以上教育部門提出申請,安排其在相應學校學習。
第十三條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四條服役期間家庭住址發生變化,退伍時要求在父母所在地落戶的,經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準予落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義務兵自兵役機關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至部隊批準退出現役之日止,服現役的工齡,為十個月,按年計算。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他們的工齡和入伍前的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條退伍義務兵接到工作安排通知後半年不報到,經反復教育,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再負責工作安排,當地人民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處理。
第十七條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壹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國務院關於處理退伍義務兵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