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278
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建設部關於
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為鼓勵個人換
購住房,
對出售自有住房並擬在現住房出售後
1
年內按市場價重新購
房的納稅人,
其出售現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視其重新購房的
價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稅。具體辦法如下:
①個人出售現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
應在辦理產權過
戶手續前,
以納稅保證金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稅務機關在
收取納稅保證金時,
應向納稅人正式開具
“中華人民***和國納稅保證
金收據”
,並納入專戶存儲。
②個人出售現住房後
1
年內重新購房的,
按照購房金額大小相應
退還納稅保證金。
購房金額大於或等於原住房銷售額
(原住房為已購
公有住房的,
原住房銷售額應扣除已按規定向財政或原產權單位繳納
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還納稅保證金;購房金額小於原住房
銷售額的,
按照購房金額占原住房銷售額的比例退還納稅保證金,
余
額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
(目前開具的是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
據)
③個人出售現住房後
1
年內未重新購房的,
所繳納的納稅保證金
全部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
④個人在申請退還納稅保證金時,
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保
證金收據、合法有效的售房、購房合同與發票、房產證、契稅完稅證
明、
納稅人身份證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經
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方可辦理納稅保證金退還手續。
⑤跨行政區域售、
購住房又符合退還納稅保證金條件的個人,
應
向納稅保證金繳納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納稅保證金。
另據蘇地稅
四函
[2007]97
號:跨行政區域售、購住房的納稅人,符合退還納稅保
證金條件的,
按規定在我省境內辦理抵稅或退稅手續時,
必須同時提
供購房發票、
房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原件;
稅務機關辦理完抵稅
或退稅手續後,在發票上加蓋章戳,註明已辦理納稅保證金抵退,並
標註金額,交還納稅人留存,復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對不能提
供上述材料的,
不得辦理抵稅或退稅手續。
蘇地稅函
[2007]311
號
(2007
年
12
月
10
日
)
《關於個人出售住房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
、
蘇州地稅函
[2007]303
號(
2007
年
12
月
14
日轉發)
:納稅人出售住
房後又重新購買的,
其重新購房時間的確定,
適用
《國家稅務總局
財
政部
建設部關於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
(國稅發
[2005]89
號)
第三條第四項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稅收政策執行中幾個具體
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
[2005]172
號)第三條的規定,由納稅人出具房
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等材料,
主管稅務機關按孰先原則辦理有關
涉稅事宜。註:國稅發
[2005]89
號)第三條第四項為個人購買住房以
取得的房屋產權證或契稅完稅證明上註明的時間作為其購買房屋的
時間。國稅發
[2005]172
號第三條為納稅人申報時,同時出具房屋產
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且二者所註明的時間不壹致的,按照“孰先”的
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
即房屋產權證上註明的時間早於契稅完稅
證明上註明的時間的,以房屋產權證註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
契稅完稅證明上註明的時間早於房屋產權證上註明的時間的,
以契稅
完稅證明上註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