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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自有住房後重新購房是否退個人所得稅

答案:財稅

[1999]278

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建設部關於

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為鼓勵個人換

購住房,

對出售自有住房並擬在現住房出售後

1

年內按市場價重新購

房的納稅人,

其出售現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視其重新購房的

價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稅。具體辦法如下:

①個人出售現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

應在辦理產權過

戶手續前,

以納稅保證金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稅務機關在

收取納稅保證金時,

應向納稅人正式開具

“中華人民***和國納稅保證

金收據”

,並納入專戶存儲。

②個人出售現住房後

1

年內重新購房的,

按照購房金額大小相應

退還納稅保證金。

購房金額大於或等於原住房銷售額

(原住房為已購

公有住房的,

原住房銷售額應扣除已按規定向財政或原產權單位繳納

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還納稅保證金;購房金額小於原住房

銷售額的,

按照購房金額占原住房銷售額的比例退還納稅保證金,

額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

(目前開具的是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

據)

③個人出售現住房後

1

年內未重新購房的,

所繳納的納稅保證金

全部作為個人所得稅繳入國庫。

④個人在申請退還納稅保證金時,

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保

證金收據、合法有效的售房、購房合同與發票、房產證、契稅完稅證

明、

納稅人身份證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方可辦理納稅保證金退還手續。

⑤跨行政區域售、

購住房又符合退還納稅保證金條件的個人,

向納稅保證金繳納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納稅保證金。

另據蘇地稅

四函

[2007]97

號:跨行政區域售、購住房的納稅人,符合退還納稅保

證金條件的,

按規定在我省境內辦理抵稅或退稅手續時,

必須同時提

供購房發票、

房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原件;

稅務機關辦理完抵稅

或退稅手續後,在發票上加蓋章戳,註明已辦理納稅保證金抵退,並

標註金額,交還納稅人留存,復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對不能提

供上述材料的,

不得辦理抵稅或退稅手續。

蘇地稅函

[2007]311

(2007

12

10

)

《關於個人出售住房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

蘇州地稅函

[2007]303

號(

2007

12

14

日轉發)

:納稅人出售住

房後又重新購買的,

其重新購房時間的確定,

適用

《國家稅務總局

政部

建設部關於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

(國稅發

[2005]89

號)

第三條第四項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稅收政策執行中幾個具體

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

[2005]172

號)第三條的規定,由納稅人出具房

屋產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等材料,

主管稅務機關按孰先原則辦理有關

涉稅事宜。註:國稅發

[2005]89

號)第三條第四項為個人購買住房以

取得的房屋產權證或契稅完稅證明上註明的時間作為其購買房屋的

時間。國稅發

[2005]172

號第三條為納稅人申報時,同時出具房屋產

權證和契稅完稅證明且二者所註明的時間不壹致的,按照“孰先”的

原則確定購買房屋的時間。

即房屋產權證上註明的時間早於契稅完稅

證明上註明的時間的,以房屋產權證註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

契稅完稅證明上註明的時間早於房屋產權證上註明的時間的,

以契稅

完稅證明上註明的時間為購買房屋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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