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務機關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試行)》: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增值稅納稅人,是指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小規模納稅人(含個體戶)和其他可以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納稅人。
第六條
增值稅納稅人可以在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專用發票。
第七條
增值稅納稅人申請代開專用發票時,應填寫《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申報表》(格式見附件,以下簡稱申報表),連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的征收崗按照專用發票上註明的稅額全額申報納稅,同時繳納專用發票工本費。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稅務登記證、經辦人身份證明和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印制的發票專用章印模,辦理領購發票手續。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業務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和方式,並在5個工作日內開具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的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臨時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憑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直接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發票。
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納稅的,由稅務機關先征稅後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開具發票。禁止非法開具發票。
第十七條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征收和購買發票時,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按照所購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繳納不超過654.38+00000元的保證金。
並限期繳銷發票。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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