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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叫“稅法取之於民,用之於民”

“稅收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不僅僅是壹句口號,它反映了稅收主體——政府和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現代政府履行職能的必然要求。

“稅取之於民”體現了政府向納稅人征稅的權利,相應地,納稅人需要承擔納稅的義務。許多國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納稅人應該納稅。我國憲法第五十六條有這樣的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以根本法的形式確定了公民依法納稅的基本義務,納稅人承擔納稅義務是無條件的。

從法哲學的角度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與政府的權力和責任都是矛盾的方面。義務是權利的基礎,責任是權力的條件,不能分開討論。政府收稅是為了維持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國家的產生和存在是因為國家能夠履行社會所需要的各種經濟、社會和政治職能。根據公共產品理論,國家機器履行各種職能的本質是提供納稅人需要的所謂“公共產品”,而納稅人自己不能、不願或不能通過市場提供。市場無法提供的公共產品,如社會保障;不願意為防洪等公共設施提供經濟外部效應;不允許,比如國防,外交等。也就是說,從政府的角度來說,它可以擁有征稅權,因為它可以為國內納稅人提供他們所需要的公共產品,而征稅是對提供公共產品成本的補償;從納稅人的角度來說,他願意納稅來換取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可見,政府與納稅人之間除了稅收征收與繳納的關系,還有公共產品的提供與消費的關系,兩者的結合使得雙方的權利義務大體壹致。只不過它們不是同時發生,而是在時間和地點上脫節或錯位,個體數量不對等(即大眾享受的產品數量和質量與繳納的稅收不壹定成正比)。“稅取之於民”只是體現了政府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管關系,而公共產品的提供與消費關系則體現為“稅為民所用”,即“稅取之於民”體現的是納稅人流向政府的資金流動,“稅為民所用”體現的是政府向納稅人提供公共產品的服務流動。

可見,“取之於民”與“用之於民”是密不可分的,否則,政府與納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會被打破,處於不穩定狀態。但相比較而言,“用之於民”可能更重要,因為政府征稅只是手段,目的是用稅收提供公共產品。

從稅收的基礎和政府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析可以看出,“稅收取之於民,用之於民”是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稅收發展的共同特征,並不是中國獨有的。事實上,在西方發達國家,政府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早已得到認可,並在此基礎上進壹步提出,為了保持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和健康,也就是說,為了保證政府能夠合理征收稅收和有效提供公共產品,就必須強調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加拿大、德國、英國等西方發達國家紛紛制定和實施類似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來保護納稅人的權利,如《納稅人權利法案》、《納稅人憲章》和《納稅人宣言》。這是因為,壹方面,在政府與納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中,納稅人作為個人,與政府相比處於弱勢地位,其權利容易受到政府的侵犯,因此需要限制和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另壹方面,既然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是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壹種利益輸送,那麽納稅人就應該有權決定自己願意輸送多少利益(即願意承擔多少納稅義務),而不僅僅是管政府,同時也更有理由監督政府使用稅收和提供公共產品的效率和質量。因此,在稅收征繳環節(“取之於民”的環節),政府倡導“征稅須征得納稅人同意”、“無代表不得征稅”等觀念,強調納稅人的“稅收同意權”;在具體的稅收征收過程中,要在合法合規方面加強對納稅人利益的保護,如納稅人的稅收信息獲取權、信息保密權等。對於稅務機關來說,應該倡導為納稅人服務的理念。例如,美國聯邦國稅局(IRS)在工作職責中明確寫道:“IRS的宗旨是為納稅人提供高質量的服務,幫助納稅人理解和履行納稅義務,為所有納稅人公開、公正地執法。”在稅收使用和服務提供環節,強調“稅收監督權”。限制政府征稅權的方式有兩種:壹種是規範稅收立法程序,即稅法的實施必須經過代表納稅人利益的議會討論通過;二是通過法律直接限制政府的壹些征稅權。比如美國科羅拉多州的《納稅人權利法》就限制了稅收的超經濟增長。政府對稅收使用的限制主要體現在ebb對預算的監督上。但這種通過保護納稅人的稅收同意權和稅收監督權來限制政府權力,需要增加政府行為的透明度,特別是政府公開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和完整性。用我們的話說,“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必須以“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為前提。

在我國,“取之於民,用之於民”是社會主義稅收的基本特征,這壹點早就提出來了。中國憲法規定,“中國人民和國家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可以決定和監督國家征稅和使用稅收的權利。然而,在計劃經濟時期和經濟轉軌初期,由於認識不足、法制不健全、執法環境薄弱,“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稅收理念並沒有從政府與納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納稅人權利保護的角度得到實際的理解和實踐,而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口號層面。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同的市場利益主體已經確立,特別是自1999將“中國人民* *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治國”的內容寫入憲法以來,法律體系逐步完善,執法環境日益健全, 從而為“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稅收理念增添了新的內涵:第壹,我國立法法的頒布實施,為稅法的制定和實施提供了依據。 其次,稅收征管法的修改完善,特別是納稅人權利保護內容的豐富,為保護納稅人權利奠定了法律基礎。第三,在稅收實踐中,優化服務理念的確立和納稅人權利保護相關制度的落實,為納稅人權利保護提供了運行環境。比如,召開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扣除標準調整聽證會,就是廣泛吸收納稅人意見,讓納稅人直接參與稅收政策制定的壹大突破。第四,預算法的頒布實施有利於對預算執行進行法律監督。特別是在近年來稅收快速增長的背景下,財政支出不斷增加,以“減少壹般性支出,向農村、教育、就業和社會保障、公共衛生等社會發展的薄弱環節傾斜”,這無疑有利於提高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水平和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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