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核準執業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2.註冊地址和生產經營地址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產權證和租賃協議);
3、驗資報告或評估報告原件及其復印件;
4.組織機構統壹代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5.相關合同、章程和協議的復印件;
6、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居民身份證、護照或其他合法證件及其復印件。
新開辦的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服務的企業註冊資本在40萬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企業註冊資本在60萬元以上的納稅人,應在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壹般納稅人認定手續。實際生產經營壹年後,他們要根據實際情況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和場所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的當天予以登記,並發給稅務登記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營業執照的登記和發放情況。
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範圍和方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依法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規範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並向稅務機關申報其全部賬號。
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上登記稅務登記證號,並在稅務登記證上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戶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