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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繳納社會保險,無故調崗降薪應該如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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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壹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1)用人單位使其不繳納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按照什麽標準加收滯納金?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1/22)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

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

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1994/12/26)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除責令其補交所欠款額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收入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2)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應當如何處理?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1/22)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3)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虛瞞報工資總額、職工人數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承擔什麽承擔?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11/1)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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