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釋對查封凍結期限的規定
根據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65 438+05]5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凍結存款(賬戶)的最長期限可以是壹年,查封動產的最長期限可以是兩年,凍結其他財產(如不動產、股權)的最長期限可以是三年。
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沒有限制續期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即續期期限可以保持不變。
延伸信息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
(壹)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和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此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
(三)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發表的發明或者作品;
(五)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
(六)被執行人獲得的獎章和其他榮譽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政府部門的名義同外國和國際組織締結的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條約、協定和其他文件中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財產。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的查封